查看原文
其他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新政

小颖言税
2024-08-2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税务杂志社 Author 《中国税务》

2021年,在需求收缩、供给冲击、预期转弱的“三重压力”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围绕稳定市场主体、支持科技创新和扩大内需等战略任务,延续实施部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出台一系列新政策,为稳定宏观经济大盘,夯实经济高质量发展根基提供了有益助力。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正在进行,本文盘点梳理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新政,对政策要点予以提示,以期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所帮助。


一、收入确认政策

(一)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税收政策

为推动企业调整资本布局,助推企业去杠杆,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对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方法进行了明确。一是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将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转换后以该债券购买价、应收未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该股票投资成本。二是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税收政策

为吸引境外长期资金进入我国市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对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方法进行了明确:若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可按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是,对于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且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征企业所得税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三)政府财政资金税收政策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规范财政资金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对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收入的确认时间进行了明确:企业按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税收政策

为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对基础设施REITs搭建和运行等相关环节的税务处理方法进行了明确。一是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当期可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其中,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允许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始权益人通过二级市场认购(增持)该基础设施REITs份额,按照先进先出原则认定优先处置战略配售份额。三是明确基础设施REITs运营、分配等环节涉及的税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四是明确政策的适用范围为证监会、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的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五是明确政策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符合上述规定的事项,也可享受相关政策。


二、税前扣除政策

(一)企业扶贫捐赠扣除政策

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发布《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该政策2022年12月31日到期。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联合发布《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将上述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二)疫情防控捐赠扣除政策

2020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以下简称“2020年第28号公告”),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一是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二是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的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物品。该政策2020年12月31日到期。《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以下简称“2021年第7号公告”)将上述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

(三)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

为进一步促进慈善活动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与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现已废止)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简化表述,不再详细列举公益慈善事业的具体范围,而是将其界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二是简化管理,将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资格由审批改为行政确认,并由原来的“一年一确认”改为“一次确认、三年有效”。三是完善退出机制,区分三种不同情形进行后续管理,对前三年支出未达到规定的70%比例的,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违反社会组织“公益”属性和受到行政处罚的,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对从事非法政治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终身取消资格。四是优化服务,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以供企业查询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其有效期。

(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扣除政策

2020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和2020 年第28号公告,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政策2020年12月31日到期。为进一步支持疫情防控,帮助企业纾困发展,2021年第7号公告将上述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

(五)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政策

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对金融企业符合条件的贷款资产按规定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该政策2023年12月31日到期。为有效防范金融企业经营风险,《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以下简称“2021年第6号公告”)明确在该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

(六)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政策

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规定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政策2023年12月31日到期。为强化金融系统对中小企业和农村经济等重点领域的支持,2021年第6号公告明确在该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

(七)保险公司准备金扣除政策

2016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对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而计提的不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该政策2020年12月31日到期。为稳定和促进保险行业发展,2021年第6号公告明确继续执行该政策。

(八)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扣除政策

2017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23号),对符合条件的证券类准备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期货类准备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政策2020年12月31日到期。为推动证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2021年第6号公告明确继续执行该政策。

(九)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扣除政策

2017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政策2020年12月31日到期。为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发展,2021年第6号公告明确继续执行该政策。

(十)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扣除政策

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32号),对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依据有关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达到相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政策2020年12月31日到期。为进一步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2021年第6号公告明确继续执行该政策。


三、资产税务处理政策

(一)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2018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对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政策2020年12月31日到期。为进一步促进企业加大固定资产投入,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2021年第6号公告将该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二)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资产的税务处理

为明确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存续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对于企业原有资产的计税基础,凡能够提供发票等相关购置凭证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对于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三)文物、艺术品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为明确企业对于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等资产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其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四、税收优惠政策

(一)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2018年,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发布《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对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2021年第6号公告将上述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为进一步激发创新动能,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对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需要注意的是,公告中的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且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

为确保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效落实,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就具体执行口径进行了明确:一是政策的享受时间,企业2021年可以自主选择在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可以在2022年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二是政策的享受方式,企业2021年享受优惠政策时,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三是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增设简化版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2021版),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使用2015版或者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也可以参照上述样式自行设计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四是“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的计算由原来按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限额。

(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增强经济活力,巩固发展基础,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原有优惠基础上再减半征收,即按2.5%的实际税负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政策

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对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该政策2021年12月31日到期。为进一步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将上述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四)保险保障基金优惠政策

2018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41号),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接受捐赠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为支持保险保障基金发展,增强行业经营风险防范能力,2021年第6号公告将该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五)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优惠政策

2016年,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为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恢复残疾肢体功能,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14号),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继续实行上述政策。

(六)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政策

为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优惠政策,实现污染防治企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11号),就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了明确:一是优惠事项办理方式,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二是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60号)第二条规定的第三方防治企业的判定条件进行梳理简化,仅保留了6项必要的留存备查资料。三是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对第三方防治企业判定条件中的具备检验能力、能够保证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有疑义的,可转请生态环境或发展改革部门核查。

(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惠政策

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政策2020年12月31日到期。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2021年第6号公告将上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八)修订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为培育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推动资源节约高效利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对相关管理事项作出调整明确:一是将2008年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原有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5大类17项扩大到“环境污染防治”“节能减排技术改造”“节水改造及非常规水利用”3大类30项;将2008年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细项由原有的16项调整为20项。二是规定2021年版目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版目录自2022年1月1日废止。三是明确新旧目录适用的衔接,对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属于2008年版目录规定范围的,2021年12月31日前已进入优惠期的,可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属于2021年版目录规定范围的,若2020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可在剩余期限享受政策优惠至期满为止;对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属于2008年版目录规定范围,但不属于2021年版目录规定范围的,可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2021年12月31日止。四是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如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从事的项目是否属于2021年版目录规定的范围,可提请省级以上(含省级)发展改革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意见。

(九)明确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条件

为进一步优化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环境,提升产业创新能力和发展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从企业主营业务性质、人员学历结构、研发能力、业务收入占比、知识产权、经营环境、行为诚信等7方面对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认定条件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发生变化。

   (十)修订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为推动西部地区实现高质量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相比,主要对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目录较原有目录增加了158项。

(十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推动创业投资,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53号),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按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来说:一是自2021年1月1日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二是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股权投资,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执行相应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享受优惠政策的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浦东部分和张江科学城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二是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要求,并按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十二)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优惠政策

2011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和《关于新疆喀什 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2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鼓励类产业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适用“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鼓励类产业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为推动新疆经济社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7号),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继续实行上述政策。

为确保政策有效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21〕42号),就相关管理事项作出要求:一是明确《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2021年版目录”)范围为包括农林业、水利、煤炭等在内的36个大类。二是规定享受优惠的企业需注册在新疆困难地区和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并实质性运营。

企业在享受该优惠政策时需关注以下四点:一是“鼓励类产业企业”的具体范围,是指以2021年版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一定比例以上的企业,财税〔2021〕27号文件将鼓励类产业项目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限制比例,由原来的70%降至60%。二是新旧政策衔接问题,对2020年12月31日前已进入优惠期的企业,可按财税〔2011〕53号文件和财税〔2011〕112号文件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如果产业项目同时符合2021年版目录和2016年版目录范围,可按财税〔2021〕27号文件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为止;对未进入优惠期的,不再享受原有政策,但如果产业项目同时符合2021年版目录和2016年版目录范围,可视同新办企业按财税〔2021〕27号文件享受税收优惠。三是“实质性运营”的概念,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当地,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四是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2021年版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时,可提请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十三)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优惠政策

为充分发挥平潭独特区位优势,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加快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延续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9号),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化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4〕26号)的规定,对设在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享受该优惠政策时需关注以下四点:一是“鼓励类产业企业”的具体范围,是指《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版)》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一定比例以上的企业。财税〔2021〕29号文件将鼓励类产业项目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限制比例,由原来的70%降至60%。二是2021版目录对2017版目录进行了细化修改,新增了1个二级子目录和12个细项。三是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不能准确确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2021版优惠目录范围的,可提请福建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四是总分机构的政策适用问题,对总机构设在平潭综合实验区的企业,仅就其在实验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实验区以外的企业,仅就其在实验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分支机构所得适用15%税率。

(十四)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探索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体制机制,为全国现代服务业的创新发展提供新经验,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延续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0号),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财税〔2014〕26号文件的规定,对设在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享受该优惠政策时需关注以下四点:一是“鼓励类产业企业”的具体范围,是指以《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版)》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一定比例以上的企业。财税〔2021〕30号文件将鼓励类产业项目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限制比例,由原来的70%降至60%。二是2021版目录对2014版目录中的现代物流业、信息服务业、科技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四大类产业项目进行了更新调整,并在原有四大类产业基础上新增了商务服务业。三是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不能准确确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2021年版优惠目录范围的,可提请深圳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四是总分机构的政策适用问题,对总机构设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企业,仅就其在合作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合作区以外的企业,仅就其在合作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分支机构所得适用15%税率。

(十五)制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和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为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优惠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的通知》(发改地区规〔2021〕12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21〕14号),对有关目录范围进行明确。一是发改地区规〔2021〕120号文件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采用“国家现有目录+地区新增目录”的体例结构,除包含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外,还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新增了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新增目录包含了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14个大类行业和143个细分行业,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二是财税〔2021〕14号文件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包含高新技术产业324项、现代服务业131项、旅游业14项。 


五、“放管服”改革

(一)公益性捐赠支出相关费用扣除政策

为鼓励企业积极投身公益慈善事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对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衔接政策

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扣除资格认定条件的基础上,放宽了2020—2022年度、2021—2023年度部分资格认定条件。一是在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2018年和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社会组织2018年至2021年2月4日最近一期的评估等级应达到3A以上(含3A);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2021年2月4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可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可暂不考虑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按上述放宽条件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在资格有效期内应取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二是在确认2021—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社会组织2019年和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民发〔2016〕1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

为调整优化填报口径,扎实落实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对10张表单进行修订,并优化调整企业汇算清缴多缴税款退税的处理。一是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等9张表单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二是修订《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的填报说明,简化填报要求,对选择《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或使用自行设计辅助账的纳税人,无需再填报第3、7、16、19、23、28行等行次下的细目;三是取消抵减下一年度税款的办理方式,自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起,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汇算清缴应纳税款的,应及时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来源:《中国税务》2022年第3、4期

作者:任 敬 戴胜辉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小颖言税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