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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抵扣的道理与实操(六):核定扣除有什么优缺点?

何广涛 何博士说税 2021-12-10


四、核定扣除的优点和存在的问题


核定扣除体系下,扣税凭证不再是进项税额抵扣的依据。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的用途不同,其进项税额核定的方法也不同。与凭票扣除体系相比,其优点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可以有效遏制农产品扣税凭证虚开的现象。纳税人无需再去分辨购进农产品是否属于对方自产,也无需再根据扣税凭证类型选择不同的抵扣方式,税务执法机关的工作重心也可由「查凭证」转移到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的核查,节约了社会成本和执法资源。


二是,为部分行业纳税人设定17%的扣除率,提高了纳税人的扣除水平,消除了「高征低扣」的不利影响。


凭票扣除体系下,无论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的用途是什么,其最高扣除率为13%。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其扣除率为货物的适用税率。也就是说,如果所生产的货物是适用17%的税率,其进项税额也可以按照17%扣除。


比如山东省某纳税人以购进高粱为原材料生产单粮白酒,全省统一的单耗数量为2.480,2017年7月销售白酒100吨,每吨不含税售价4万元,销项税额为:100×4×17%=68万元。


7月末购进高粱的平均单价为3000元/吨,核定扣除体系下,该纳税人当月可抵扣进项税额为:100×2.480×0.3×17%÷(1+17%)=10.81万元。


如该纳税人适用凭票扣除体系,假定当月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为74.4万元(100×2.480×0.3),全部为免税农产品,并取得销售发票,当月全部领用,则当月可抵扣进项为:74.4×13%=9.67万元。


三是,彻底贯彻了增值税的价外税特性,解决了外购农产品直接销售常见的进销项倒挂问题。


凭票扣除体系下,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其虚拟抵扣的税额是买价直接乘以税率,而销项税额是不含税售价乘以税率,两者计税基数不同,在销售毛利率较低的情况下,会出现进项税额留抵的现象。


比如,纳税人2017年7月购进免税农产品100公斤,单价为1元/公斤,可抵扣进项税额为100×11%=11元,当月将100公斤农产品全部对外直接销售,含税单价为1元/公斤,其销项税额为100÷(1+11%)×11%=9.91元,此项业务的应纳税额为9.91-11=-1.09元,平进平出却出现了留抵税额。


假如该纳税人适用核定扣除体系,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对外销售的,其当期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00公斤/(1-0)×1元/公斤×11%/(1+11%)=9.91元,与销项税额相等。 


四是,科学合理的扣除标准有利于促使纳税人提高工艺和成本管理水平,发挥税收政策对产业发展的良性引导作用。


行业统一适用的扣除标准代表了本行业农产品耗用的平均水平,如果纳税人通过对标管理,使自己的实际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低于行业统一的扣除标准,显然可以获取超额收益。


比如,根据财税〔2012〕38号文的规定,纳税人购进原乳为原料生产巴氏杀菌羊乳,全国统一的单耗数量为1.062。它的意思是说,根据全国公认的行业标准,生产1吨巴氏杀菌羊乳,需要耗用1.062吨原乳,因此,允许本行业纳税人根据这个平均标准来核定抵扣进项税额。


假定,某一个纳税人经过技术更新和精细化管理,其原乳实际单耗数量为1.052,显然它在享受成本优势的同时,还可以按照较高的扣除标准抵扣进项税额,进一步获取超额的税收利益。


此外,核定扣除对纳税人的财税管理要求较高,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倒逼纳税人提高企业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水平。


正是因为核定扣除体系具备上述优点,国家财税部门一直在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大力推行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可以想见的是,在不远的将来,核定扣除将成为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的主要方式。


从另一方面看,现行的核定扣除政策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扣除标准的制定或者核定过程相当复杂,以农产品为原料的纳税人数量众多,生产工艺、管理水平良莠不齐,有的是一种农产品生产多种货物,还有的是多种农产品生产一种货物,部分农产品还会产生副产品,副产品又有适用免税的情况。统一扣除标准的制定难度较高,单户核定的工作量又较大。


二是,现行政策体系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的用途分类不尽合理,可操作性不高。《试点实施办法》将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分成两类,「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和「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两种情况适用的扣除率不一样,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也不一样,现行政策对两种情况的分类没有明文规定。纳税人在实务操作中,很难区分清楚。根据财税〔2017〕37号文的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如果对应货物适用11%的税率,其扣除率为11%;如果对应物适用17%的税率,当期先全额扣除11%,实际耗用的部分加计扣除2%。这个规定,无疑进一步加大了操作的复杂性。


三是,营改增纳税人纳入核定扣除体系存在政策障碍,主要体现在扣除率和扣除标准的确定。


以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为例,其税率为6%,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的精神,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材料生产菜品,其扣除率似乎应为适用税率(实际上北京市规定即是如此,详见农产品抵扣政策尘埃落定:19号公告解读蕴含的重要信息)。不难发现,按照6%的扣除率核定的进项税额,要远低于凭票扣除的进项税额,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营改增纳税人扣除标准的确定难度更大。不同于有形的货物,无形的服务没有行业标准,每家餐馆的菜品名称不一,耗用的农产品种类繁多,比例各异;每项绿化工程项目,业主要求的功能不一,所用苗木花卉也很难确定出统一的扣除标准。


因此,营改增纳税人要执行核定扣除体系,其扣除标准只能是按照成本法逐户核定其农产品耗用率,并定期进行动态的调整,这个工作量可想而知。


四是,对纳税人会计核算的要求太高,细化到购进农产品的用途、金额、用量等,有些超越了现行会计制度的范畴。除管理水平较高的大型企业以外,中小型企业很难做到。财税〔2017〕37号文又出怪招,纳税人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专票,用于生产销售17%税率和其他税率货物未分别核算的,一律从低扣除,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以上这些问题只是笔者近期思考的心得,具体解决方案,还没有成熟的想法,欢迎大家留言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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