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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如实代开不构成虚开的4个无罪判决

理税 理税
2024-08-28

 关于我们 


【理税】专注税务合规、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虚开及骗取出口退税刑事辩护等实务研究及办案经验分享。


编者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加强类案检索的相关文件,对拟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我们既往承接的涉嫌虚开案件均具有金额高、涉及范围广、在某一地区影响较大等特点,一般均会提交法官委员会、审委会讨论。我们会制作类案检索报告供合议庭参考。信息一般包含,案号、基本案情、法院审判要点,与所代理案件的对比意见。核心还是要紧扣最高院指导意见中所讲的“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基本要求,阐明为什么要采信该类案检索意见。

    以下,我们提供关于如实代开的4个案例,供读者参考,使用时应在类案之后引出所代理案件与类案的相似之处。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鲁刑再4号


案情介绍:

王超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刚开始被告人王超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被告人王超在与郭某及沂源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自2010年6月开始,以支付票面金额4.6%开票费的方式,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多次开具运输发票,至2010年12月共开具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96828元的货运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已全部被抵扣。

案件沿革:

法院观点:

沂源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超让他人为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一)关于虚开犯罪的认定问题

在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超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原审判决也认可王超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超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二)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被告人王超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三)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原审被告人王超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路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02刑再2号


案情介绍:

崔某经营车队与山东某新型面料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承揽合同,负责为该公司运送货物,赚取运费。该公司与崔某结算运费时,需要崔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崔某通过中间人介绍联系到A运输公司,根据崔某实际提供的运输服务,以A运输公司名义为B面料公司开票,崔某直接按照票面金额的4.6%(此前到税务机关代开,支付的费率为5.8%)支付开票费。开受票方两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无资金往来。

案件沿革:

法院观点:

原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崔志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崔志祥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又认定崔志祥无运输业务而虚开,同时又认定崔志祥的虚开犯罪数额和非法抵扣数额是112578.9元,而实际上崔志祥开具的发票总额是1608270元,112578.9元是山东沃源新型面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抵扣税款数额,并非崔志祥个人的抵扣税款数额,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112578.9元系被非法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原审判决的认定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号: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汤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


基本案情:

阳山公司从众多农户处采购石英石,因农户无法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与罗某某商议,与罗某某成立的捷宇、春达公司建立购销关系,由二家公司为阳山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阳山公司向捷宇、春达公司支付货款,二家公司收到货款后,由罗某某扣除相应费用将款项回流至杜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形成货款一出一进的“资金回流”。

法院观点:

阳山公司负责人杜某某让罗某某经营的公司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其公司向农户购买石英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且其公司实际向农户采购了与票面记载数量相同的石英石,并按照票面的含税金额支付了货款,故从全案情况来看,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杜某某、阳山公司、汤阳公司、罗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川15刑终110号)


案情介绍:

被告人何某甲所控制的A公司向C公司销售煤炭,但由于A公司超产,无法直接以A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已经停产但仍有产能指标的B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以B公司名义向C公司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1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A公司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

法院观点:

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105份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169万余元的流失。因此,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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