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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程序违法,股权转让个税扣缴纠纷案税局败诉

理税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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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税】专注税务合规、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虚开及骗取出口退税刑事辩护等实务研究及办案经验分享。


理税点评: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纳税人陈述、申辩的重要一环,在这过程中,征纳双方可以通过对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进行辩论与质证,这对于查明事实,保证行政机关准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效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实践当中,听证程序往往流于形式,税务机关不能真正做到通过听证程序倾听、采纳纳税人的观点和意见。本案中,税务机关将听证程序形式化,在听证程序中没有进行实质的举证、质证,不仅程序违法,而且直接导致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败诉。这也提示纳税人,要关注听证程序的合法性,如果税务机关在听证程序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那么以此为由申请撤销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也是一条有效的维权途径。


案件名称:苏潮滨与龙岩市新罗区地方

税务局税务行政诉讼案

(案号:(2017)闽08行终59号)


基本案情及法院裁判: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受让人代扣代缴税款

2011年6月13日,苏潮滨与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股东苏俊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苏俊兴将持有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11%的股权共55万元出资额,以3,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苏潮滨。协议签订后,苏潮滨向苏俊兴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含代扣税款295.85万元,其中个人所得税款294.35万元,印花税1.5万元,苏潮滨取得了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


(二)税局认定少扣缴税款,拟作出行政处罚

2016年3月10日,新罗区地税局和雁石分局向苏潮滨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拟对其作出就应扣未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94.35万元的行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7.175万元

苏潮滨就《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新罗区地税局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经听证,2016年6月15日,新罗区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据苏潮滨应扣未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3000万元-56.5万元)×20%-294.35=294.35万元]的违法行为事实,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7.175万元


(三)法院两审,税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撤销

苏潮滨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新罗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龙岩市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宣判后,苏潮滨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在上诉人与苏俊兴就股权转让款支付有争议时,上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已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还需向苏俊兴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上诉人及时向新罗区地税申报代扣代缴税款,根据新罗区地税局回复,上诉人履行了扣缴义务,未向苏俊兴支付剩余300多万款项,不存在应扣未扣税款的行为。庭审中上诉人补充:

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苏俊兴应缴税额计算有误,导致对苏潮滨的处罚金额亦有误,应予撤销。

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法院除确认上述事实外,另查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股东苏俊兴同意其占有的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占公司股权的11%,实际股权21.5%)转让给股东苏潮滨,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0万整”的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第一,认为上诉人是本案涉税的扣缴法定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如实报送自己代扣代缴报告表,上诉人在2013年6月6日、10月9日代扣代缴税款时,白沙分局开具三张完税证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知道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仅是收取当次纳税金额的凭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税局只认定上诉人代扣代缴税款290.75万元义务的意见,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来看,苏俊兴实际转让股权比例为21.5%,该股权比例是在民事诉讼司法程序中确认下来的,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地税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权转让协议》和工商登记记载11%股权比例计算原值为55万,违反实质重于形式之实际课税原则,由此导致被诉行政处罚认定苏俊兴应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计算错误,从而导致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罚款金额错误。上诉人主张应按实际股权21.5%计算原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税局听证和未经集体讨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六)项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税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听证笔录和复核材料,其直到二审庭审结束后仅补充提交听证笔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税局未进行听证。虽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税局有进行听证,但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税局在2016年5月3日对本案进行听证中,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就有关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听证结束后亦未进行复核,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另一方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联系本案而言,本案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地税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数额高达147.175万元,应属重大行政处罚,依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税局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地税局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前述所述程序违法均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中“步骤违法”的情形。

二审法院作出裁判: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决定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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