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网络货运平台虚开暴雷,受票方的四种不同结局及应对策略

理税 理税
2024-08-28

 关于我们 


【理税】专注税务合规、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虚开及骗取出口退税刑事辩护等实务研究及办案经验分享。



互联网平台类企业业务推广面向全国,因涉嫌虚开暴雷后,会牵连到上百家或几千家受票方。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受托方应当依据调查取证情况及所获取证据情况向委托方出具《协查回复函》,将协查结论、协查结果、税务处理处罚事项等列明回寄委托方。


开票方定性虚开,受票方的4种不同结局


(一)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仅补缴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或受票方主动自查补税,不进行定性,仅回函确认受票方已补缴相关增值税

例如税务局经对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入库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税额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品名、数量、金额、税额一致,入库手续齐全;且没有证据证明受票方公司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在检查中没有发现有资金回流的现象,认定该单位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律适用依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处理结果:补缴相应期间对应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二)定性为取得不符合规定抵扣凭证/虚开发票,认定偷税,补缴增值税+滞纳金+罚款

例如:网络上曾公示的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自行联系个体司机承担运输业务,但取得浙江沈***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律适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处理结果:你单位凭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导致当期少缴增值税54,31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02.05元,依法构成偷税,处少缴税额0.5倍罚款。


(三)定性为取得虚开发票,补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

例如:某物流公司在检查中,税务机关查明,企业在对公账户支付运费后,开票方扣除6%-7.5%的手续费后将款项通过相关个人转回受票方单位财务负责人账号后,又转回受票方公司。定性取得发票为虚开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法律适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

处理结果: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对少缴税款处1倍罚款。


(四)定性为取得虚开发票,与开票方一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经对受票方检查,发现受票方主观系恶意取得虚开发票,通过虚构业务合同、对公账户虚假支付款项后再通过个人账户回流款项的方式,取得虚开发票,多列支成本、虚假抵扣税款,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反映的交易事实,是出现不同定性的根源


(一)完全按照交运规(2019)12号的规定,线上生成业务

税务机关对开票方网络货运平台调查时,如果调取了全部后台数据,那么根据交运规(2019)12号文的要求,货运平台的全部网络货运业务,都应在网络货运平台留痕,包含司机信息、货物信息、车辆信息、托运人信息、受票方信息(纳税人识别号、公司地址、电话等增票上的全部信息)、发货时间、到货时间、货物信息,并在后台查询界面留有每一单实时发生时的运输轨迹。对货运平台真正“自营”业务的部分,不应受到开票方虚开发票的牵连。


(二)货运平台推广阶段,线下即将发生或正在发生业务拟制为线上业务

在货运平台推广阶段,为改变用户已经形成的对其他平台的依赖,或为了快速占领市场、实现与政府签订协议时“对赌”的纳税任务,平台都需要快速提高业务量。此时,平台选择的推广方式一般包括:

1、业务员推广模式:从所在县、市、省出发,先将辖区内全部物流企业作为推广对象,业务员向物流公司介绍产品运作模式,双方形成合意,先从物流公司真实的即将发生或已发生尚未完成结算的业务入手,即将物流企业已经与司机联系好的业务拟制到平台上。物流企业通过建群(将司机、业务员拉至微信群内)发送或直接发送的方式,将司机、货物、轨迹等信息提供至业务员,业务员实现线下业务线上录制、运单生成工作。此时,线上留存的所有货物流信息、司机信息、货物信息等都与实际发生的货运业务完全一致,物流公司及平台企业甚至会进一步保留运输货物的过磅单据等原始资料已证运输服务发生真实性。

2、物流公司作为居间人模式:为了避免平台推广初期与实体物流企业争利,冲击实体物流企业发展,平台会将物流企业也作为类似于业务员的角色,发挥居间人的地位作用,此时,平台与司机的联系弱,会形成类似于居间人挂靠至平台企业,将自己承运的业务以网络货运平台名义提供的模式。


(三)已经发生业务,补录单据走账后开票情况

该种情形下,开票与实际货运业务脱离,从时间上无关联,从后台数据上,也会出现运单生成时间在后,而发货及到货时间都在运单生成之前的现象。但平台沉淀数据反映的货运业务也实际发生了,只是物流公司通过货运平台“如实代开”了等额数量的发票。


(四)重复开票、其他费用通过虚开发票列支、高开情况

    部分物流公司会将数据重复提供至不同平台,取得重复发票,而平台无法验视;或物流公司与平台共谋通过高开、虚开发票方式,实现虚开发票虚假列支成本、虚抵进项税额的目的。


受票方的4种应对策略


受票企业应当先对己方证据资料进行梳理,无论是直接进入刑事程序,还是先由税务稽查、税务要求企业自查,都应当现将业务梳理清楚。据实向办案机关提交证据资料、陈述申辩既是受票方的权利,也是义务,更多时候甚至是构成自首作为减轻情节判处缓刑的依据。很多时候,受票企业最终的处理结果,首先是与交易本身的事实证据情况相关,其次则是与企业的应对方式有关。


(一)稽查进行中:税务局还未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通知结论的

对照自身业务的证据资料情况,如果运输服务真实发生、线上流转;或属于业务初期将未发生或正在发生业务在平台拟制的,从争取空间上,可以争取认定为合规业务。尽管开票方被证实为虚开,也依然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参见往期文章:上游税局开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善意取得补缴增值税是受票方最好的结局?


对应需要提交的证据资料可参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包括签订的《货运协议》、对公账户支付运费的银行流水(有系统外支付的,提交转至终端司机运费的流水)、司机信息、货物磅单等。最终需要实现的目标是:从货运平台取得的发票等于或低于真实发生的货物运输服务金额。争取目标:业务合规认可无需补缴增值税,或争取善意取得定性,只补缴增值税,而不作所得税调整,不进行偷税处罚。


如果确实存在恶意取得高开发票情况,且资金回流线索明显,又无法提供货运服务真实发生资料打破资金回流结论唯一性的,则应当考虑在税务阶段主动提出自查补税、提出企业合规整改申请、及时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等方式,争取实现税务处理、处罚结案,不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二)受票方税务局对企业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企业应当客观判断事实证据情况,对照法律适用情况,评估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要求。另外,各地存在对相同案件作不同处理的情况。例如,对有真实货运服务,找货运平台代开发票的情形,部分税务机关认为,企业提交原始证据资料能够证明业务真实发生,不存在实际的资金回流,那么不要求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调整,甚至允许企业换开补开其他企业发票;当然,大部分税局还是要求企业提供开票方无法换开、补开合规发票的说明,认可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做调整,仅对增值税作出补缴税款处理。

而如果不是完全通过平台实时生成业务,税务机关要求调整增值税的,争辩空间相对较小,企业应当有预期和认知。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六稳六保意见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与行政上认定虚开行为有区别,即便不构成刑法上的虚开犯罪,仍然可能构成行政上的虚开违法行为,而要求企业补缴增值税,认定偷税进行处罚。(参见往期文章:税案研析|法院判决不构成虚开罪后,税局还能定虚开行政处罚么?


(三)能否绕开主管税局,起诉开票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

由于税企征纳关系仍然要持续存在,受票方如要继续经营,会考虑通过迂回的方式,不直接起诉自己的主管税局,而是起诉异地开票方税务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或开票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那么这种路径是否可行?

目前司法实践的普遍态度依然认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内部流转、过程性文书,不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可诉。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相关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纳税人开具的发票涉嫌虚开的,受票方已经抵扣税款的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所以无论是开票方已证实虚开,还是开票方税务局已经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开出发票属虚开,无疑都直接影响受票方的合法权益,受票方将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法律后果。从这两个规定角度看,两个文书都会对受票方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受票方是可对两个文书提起诉讼的。


然而,理论上的分析并不能代替司法实践,企业一旦想要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争取合法权益,实际上应当认识到,最适格的被诉主体依然是自己的主管税局,因为要求企业补缴税款的是主管税局,对取得发票定性虚开,要求补缴税款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主管税局。因此,绕行迂回起诉开票方税务局来争取权益存在不确定性风险。


(四)存在高开、虚开进入刑事程序

从定性、定量两个角度,审查被指控为虚开的业务,其中有如实代开的部分,应当充分提交证据,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此时,受票企业应当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在有资金回流表象等证据线索的情况下,将资金最终支付至源头个体司机、有真实运输服务的证据资料梳理后提交,扣减数额。

对确有高开部分,则考虑是否存在虚实难以区分,从犯罪数额存疑无法查清、结合认罪认罚启动合规程序,双管齐下,争取撤销案件或者在审查起诉环节争取合规不诉或存疑不诉。但此时,都需要企业配合做好自查补税工作。


长按二维码关注

理税

咨询与合作

微信号:18315568638

版权说明:如需转载联系授权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理税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