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控辩之争:财政返还业务模式下,真实货物交易如何判定?

理税 理税
2024-08-28

 关于我们 


【理税】专注税务合规、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虚开及骗取出口退税刑事辩护等实务研究及办案经验分享。


税收政策变化有时会直接导致行业性经营难题,甚至会波及上下游产业链,因此,沿着税收政策的主线脉络,国税总局会发布一些针对行业性难题的批复,适当“开口子”。以废旧物资行业为例,在我们上期梳理的主线政策脉络上,就有国税总局针对中再生资源公司经营难题中的答复,其中两个答复对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产生税款损失数额的判定产生了深远影响,我们列示如下:


一、现行有效的国税函(2002)

893文认可业的务模式及要求


实际上在2008年取消物回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后,各地陆续出台的财政返还政策,参考财税字(1995)24号先征后返的规定设计基本返还模式;而对回收企业实际业务模式、留存客观证据资料的要求则主要依据现行有效的国税函(2002)893号文,根据该文件的规定:

1、货可以是散户直接送到生产厂家;

2、款可以是生产厂家支付到回收企业之后,回收企业再支付给散户(或成立经营单位的投售人);

3、归根结底,不构成虚开的理由仍然是票、货、款的一致性(回收企业开具的发票,生产企业确实支付了同等货款并确有等值数量的收货)。

   实际执行中,风险意识较强的回收企业会在生产企业驻点,安排专门工作人员监督散户向生产企业的供废数量、种类;安装专门的称重计量软件,实时显示过磅的净重、皮重、货物数量,并如实收集单据。风控严格的受票方还会收集全部散户的身份证复印件统一发送至开票方留存。

 生产企业地磅过磅系统界面(图片来源网络)


各地对财政返还的实际执行,从税务机关监管的角度,要求企业严格按照893号文的规定进行,并留存完整的《收购凭证》《出货结算单》《合同》(列有用废地址、货物名称、数量、送废的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条款)等客观证据资料留存备查。


二、业务模式中,哪些执行偏差

可能认为虚开?


(一)款项未一一支付至散户,而是付至受票方控制的个人,形成款项一收一付的“资金回流”

由于收购对象众多,回收企业按照收购对象逐笔填开收购凭证存在客观困难,尤其是从税务机关领取的发票可能为百万元版,零星散户送货量非常少的情况下,一个散户就要“浪费”1张收购发票,这增加了回收企业的管理成本,回收企业核实散户身份的责任也更重。因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部分用废企业集中向回收企业提供固定的大户卡,所有的收购凭证都只针对这几个大户,相对应的收购凭证上也只显示这几个大户的名字,资金也必须与收购凭证对应打到这几个大户名下。这种客观的资金流向在控方看来,呈现明显的“资金回流”特征,也是引发税务机关、侦查机关进一步查证的重要线索。

当然,在进一步的侦查中,“大户”与受票企业之间的关系也可能直接决定了案件是否会朝向认定虚开的方向发展,如果“大户”是受票企业可控的员工卡、亲属卡、利益关系人卡,那么基本上,就会被作为重点侦查对象。

(二)回收企业与“大户”互不相识,合同签订随意

如果再加上,在执行业务模式中,回收企业与大户完全不相识,从无关于委托大户向生产企业供货的合意体现,签订的供货合同也多是由生产企业直接代签,则会被进一步认定为是资金流的合同流辅证。

(三)回收企业私刻印章、货物流凭据管理不规范

    我们接触的案例中,部分回收企业货物流凭据管理随意:例如:出库单(出货结算单、磅码单)的制作时间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出库单记录的购货方填写随意,与发票开具的收货单位不一致;出库单与所附的生产企业传递的船运单、磅码单上记录的时间、数量、金额等关键信息不一致;出库单、收购凭证上的制单人、审核人私刻员工印章,随意填写,被刻章员工对此不知情作出不利证言。

(四)从单据记录上,票、货完全分离

    部分生产企业为多抵扣进项增值税税款,在生产、销售都完成后,嗣后寻找回收企业“补足”前期已经沉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和发票流向与货物流向从时间、空间上完全脱离。


三、引申探讨:真实货物交易究竟

如何判定


(一)回归本质,看源头实际供货数量、金额是否与发票一致,不以单据流转不规范否定交易真实性

在我们办理的这起案件中,购销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单据流转是否是为了制造货物交易假象而签订,是控辩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控方认为,真实的货物交易发生在散户和生产企业之间,回收企业的参与是生产企业为了解决进项抵扣不足、多抵扣税款虚设的交易环节,回收企业与散户、生产企业两两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生的单据流转是为了开具发票应付税务检查而签订的虚假单据,双方之间仅有发票和资金的流转,而无货物交易实质。

我们认为,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行业实际情况来判定,散户本身可以到税务机关代开、自行挂靠至回收企业开具、生产企业集中寻求回收企业直接代开,无论哪种情况,生产企业都不太可能无票收货,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进项税款抵扣的凭证,也是企业所得税成本列支的税前扣除凭证。国税函(2002)893号文正是考虑到了“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才认可“同等收货=同等付款=同等发票”的业务模式不构成虚开。所以,合同签订、单据流转的“形式化”是废旧物资行业特点所决定,即便不规范,也应进一步审核判断单据对应的货、票、款是否一致。

体现在证据审查上,就是看大户留存的原始磅码单;回收企业的自制收购凭证、出库单;生产企业的过磅单、入库单;三单据能够对应,排除虚开。

(二)资金链条要完整还原,片面截取的“资金回流”不能反映完整货物流向

我们前面也已经探讨过,如果款项一一支付至散户的,现有实践中,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一定程度上是认可“发票的开受”是基于真实的货物流转和资金结算产生;一旦出现大户归集模式资金一进一出笔笔对应的打给固定下游受票方指定账户,则成为“发票的开受”是基于生产企业用票需求而非实际货物交易的有罪线索。此时,受票方应当将大户支付散户的货款记录完整梳理,不仅要实现资金总量上的对应,如果要打破“资金回流”的定性,还应当实现时间周期上的对应,即证明发票开受与资金结算、货物流转的高度对应性和实时性。如,部分案例1中,控审双方会给当事人推翻“无货”的机会,要求梳理、对应出发票开受是跟原始的收货对应的,但当事人因不能证明而无法推翻控方证据体系。


本篇我们探讨了,财政返还业务模式下,真实货物交易判断之争,那么最后一个定罪量刑的重要问题——税款损失的数额如何界定?已决案件中,法院是如何认定的?以受票方抵扣税款?财政返还数额?各自“瓜分”的违法所得数额?我们下期见。

版权说明:如需转载请通过公众号后台申请获得授权。

咨询与合作:18515568638(微信同号)


往期文章:

财政税收返还,为什么会演变成企业虚开发票资本

类案检索:如实代开不构成虚开的4个无罪判决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理税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