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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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根据审计署特派办意见重新做出税务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稽罚告〔2024〕***号***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176):我局于
3月28日 下午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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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处长解读“两高”涉税司法解释

—————END————来源:2024年03月26日
3月27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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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逃税,财务人员会进去吗?

01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逃避缴纳税款罪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逃避缴纳税款的主体既有可能是单位也有可能是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如果是个人逃避缴纳税款且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如前几年披露的一起典型案例,被告人鲍某转让所持某公司股权,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隐瞒收入,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一千多万元,经税务机关多次追征仍不缴纳,公安机关立案后,仅补缴部分税款,未缴纳滞纳金和罚款,一审鲍某被判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鲍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后应当纳税11,926,935.07元,但是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1,754,841.43元,至案发时仍逃避缴纳税款6,954,841.43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缴了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2如果逃避缴纳税款的主体是单位,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如果单位被判犯逃避缴纳税款罪,单位会被判处罚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罚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对逃避缴纳税款起指挥、组织、决策作用的人员,主要是指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直接实施逃避缴纳的人员,主要是公司中的其他从业人员或工作人员,包括:直接实施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具体完成单位逃避缴纳税款计划的人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组织、授意或者指挥下,积极参与和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人员;为实现单位逃避缴纳税款的意图,积极参与、实施的人员。如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典型案例,广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了“某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钢结构销售,并不包括钢结构安装。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迎合对方单位要求和少缴税款,同意对方将本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点数为17%)开具为建筑安装发票(营业税发票一种,纳税点数为3%),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主管税务机关对广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要求补缴税款并处罚款,广某公司在经催收之后仍拒不缴纳税款和罚款。经鉴证,广某公司2012年少缴税款人民币1,514,197.80元,占当年应纳税额比例56.23%;2013年少缴税款人民币361,329.26元,占当年应纳税额比例16.71%,上述未交税款合计1,875,527.06元在该次鉴证之日前未申报缴纳。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补缴应纳税款,一审判决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曾供认,其曾委托潘某代表广某公司与业主签署钢结构销售合同,当时为了成功签署合同,同时也为了减少纳税成本、增加利润,应业主要求将本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为建筑安装发票,在2013年,广某公司会计施某向王某汇报该项目开具建筑安装发票不当时,王某则指使施某把账目做的规范一些。上述供述与广某公司该项目经手人梁某1、施某某、潘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王某作为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意他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为建筑安装发票,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鉴于此,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及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不予准照。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晶晶亮读后感】会计是个高危职业,但并不是意味着只要单位出问题,会计就一定会受牵连。是否会进去,主要取决于单位逃税过程中财会人员做了什么。上文案例中可以看出,会计施某没有积极参与逃税工作,而是指出了王某的错误,最终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END————来源:何博士说税;晶晶亮的税月简评推荐阅读:【司法税案】因税务部门纳税服务热线指导错误,能否撤销偷税处罚?【总局答复】购入或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后装修费等进项抵扣问题执行口径虚开等涉税犯罪14罪定罪量刑一览表推荐书籍: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3月25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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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税案】因税务部门纳税服务热线指导错误,能否撤销偷税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闽行申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洁,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陈某青。再审申请人黄某洁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罚款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行终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某洁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厦税稽罚〔202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1.被诉处罚决定未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已全额补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的基本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2.被申请人通过不实的证据《房产交易申报表》(原申报),认定申请人采取虚假申报的偷税手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3.因税务部门纳税服务热线公开指导错误,导致申请人陷入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排除申请人偷税故意,不应对申请人进行处罚。4.被申请人多次违规延长审理时间,未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就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行政程序违法。5.对同一套交易房屋,共同的纳税义务,共同的税款所属期,买卖双方均有签字的证据,税务机关作出“买方契税偷税,处以罚款;卖方个人所得税不违法,无需行政处罚”的荒谬决定,构成行政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对应的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客户回单、《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厦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采集表》《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结果告知书》、房产交易申报表(申请更正申报)、房产交易申报表(原申报)、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明知涉案房产实际成交价为850万元,却签订成交价为460万元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以此进行纳税申报,且在税务机关出具计税评估结果告知书告知实际成交总价高于计税评估价值的应按实际成交总价申报纳税的情况下,申请人仍以计税评估价4749440元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契税75011.20元的后果。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保障陈述申辩权利、举行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偷税,决定按少缴税款75011.20元处50%的罚款37505.6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850万元,并约定该合同与双方日后签订的《厦门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合同为准,此后该850万元价款实际支付。2020年9月11日,双方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厦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采集表》均载明成交价460万元,且申请人在载有填写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已充分知情并理解法律意义等文字的申请书和采集表中签名确认。从前述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关于其没有虚假申报纳税的行为和主观故意的主张不能成立。《房产交易申报表》(原申报)是被申请人调取的原2020年9月11日办理税款申报时形成的,申请人关于该证据伪造的主张没有依据,且认定申请人偷税行为依据的是全案证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2020年11月2日全额补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的行为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而逾期事后补缴,不影响本案对其偷税行为的定性,可作为量罚的考量因素。是否构成偷税和应否受到处罚应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认定,申请人以纳税服务热线指导致其陷入认识错误为由主张排除其偷税故意,没有相关依据。被申请人经三次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21年8月16日,其于2021年7月6日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未超办案期限。县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审理部门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本案已由被申请人审理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此外,本案纳税义务人和稽查对象是申请人,申请人以税务机关认定卖方没有违法、无需处罚为由主张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退回已缴罚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均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3月24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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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答复】购入或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后装修费等进项抵扣问题执行口径

关于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后发生的装修费等各类费用进项抵扣问题的执行口径发布时间:2024-03-20
3月23日 下午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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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等涉税犯罪14罪定罪量刑一览表

编者按: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3月20日起实施。《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为正确适用《解释》,上海二中院刑庭对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整理,以供办案时参考。一逃税罪1.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逃税数额较大(≥10万元<50万元),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2.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逃税数额巨大(≥50万元),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二抗税罪1.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追诉标准(参照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2.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逃避追缴欠税罪1.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欠缴税款数额:≥1万元<10万元2.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欠缴税款数额:≥10万元四骗取出口退税罪1.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骗税数额较大:≥10万元<50万元2.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骗税数额巨大:≥50万元<500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1)2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3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30万元以上的;(2)5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3)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3.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骗税数额特别巨大:≥500万元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2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5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300万元以上的;(2)5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3)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0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50万元2.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较大:≥50万元<500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2)5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3.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税款数额巨大:≥500万元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2)5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六虚开发票罪1.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1)虚开发票票面金额50万元以上的;(2)虚开发票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30万元以上的;(3)5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1)
3月22日 上午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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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利用灵工平台发工资被税务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纳税人名称
3月21日 下午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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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条
3月20日 下午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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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安永咨询收费标准”想到的~~

【晶晶亮读后感】上述采购公告显示,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永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含税价是1800元/小时。通过招投标采购的服务价格,应该可以认定是经过市场博弈后的一个公允价格了。想到了很多公司账簿中,经常可见的大额咨询费支出,聘请的都是不知名小公司进行咨询,每年支出的咨询费都是几百万乃至上千万,公司管理人员经常会声称“智力无价,创意无价”。但这样的说辞不过是强词夺理,当服务已变成交易,已经是有价了,唯一的问题就是价格合理不合理。以安永的咨询收费标准,如果一个公司每天购买八个小时咨询服务,一年250个工作日的极限咨询费来计算,公司一年最多支出36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事实上,这个接受咨询服务的时长是不现实的,另外,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一般来说是高于国内本土公司的收费标准的。那些列支大额咨询服务费的公司,尤其是支付给三五人小公司几百万上千万咨询服务费,支出的合理性该如何解释,想好了吗?公司到底是当了冤大头还是另有猫腻,是不是一目了然呢。—————END————资料来源:上海清算所,财会月刊推荐阅读:【税案】一起典型的加油站利用第三方收款的偷税案【最新】“反向开票”的4种情形国务院重磅发文!资源回收企业迎来税收政策重大利好!推荐书籍:于芳芳老师的新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操作实务与风险管理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3月18日 下午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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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一起典型的加油站利用第三方收款的偷税案

近日,**加油站因偷税被罚2,065,697.22元。经检查你公司账务资料,发现你公司经营业务有多种收款方式:现金支付、银联收款、第三方平台收款。检查组通过核对上海富友收款平台2020年-2022年的收付款记录,发现你公司存在从第三方收款平台收取营业款后回款到个人账户,隐匿收入未申报纳税的情况。经核实,上海富友收款平台在收到加油款后,回款到王某个人账户(上海**银行,卡号621***280),根据你公司提供的2份情况说明和《商户关系证明》,王某系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该卡由你公司使用,用于代收部分营业款、个人借款及采购,上海富友收款平台代为收取的加油款由你公司指定支付到王军个人账户。根据上海富友收款平台提供的收出款明细及你公司提供的《富友进账收入(王某)》,你公司通过该种方式取得的账外成品油销售收入23,278,151.77元(含税),全部未申报纳税。经调取王某上述个人卡2020年-2022年的银行流水,又发现有多笔大连伟途石化有限公司的付款记录(合计5,979,485元),你公司承认此系其账外收入,也未申报纳税。2020年-2022年你公司在账簿上少计含税收入共计29,257,636.77元(23,278,151.77+5,979,485),换算成不含税收入为25,891,713.96元(29,257,636.77/1.13)。你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认这部分收入是公司账外收入,未开具发票,未进行纳税申报。同时经检查发现,企业的成本资料混乱,无法提供完整的成本费用资料。1.增值税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财政部
3月17日 下午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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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反向开票”的4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注:以下简称反向开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那么反向开票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呢?一、农产品收购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二、光伏发电收购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将发电户名称(姓名)、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等信息进行详细登记,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三、二手车收购发票根据《关于搞活汽车流通
3月16日 上午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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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基本案情
3月13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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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造假的蛛丝马迹~~

一、资产负债表1、货币资金和银行存款一般来说,资金不会造假,审计都会查看企业的银行存款金额,有多少钱就是多少。不过从最近披露的财务造假案例来看,有在资金这块造假的。根据资料显示,企业的货币资本在其总资产中所占的比重在15%-25%左右是比较合理的。现金流一年比一年缩水,说明企业接受现金流的能力较弱。当这个比率低于5%时,就说明该公司有很大的流动资金风险,不能承受债务兑付,同时也有可能存在内部员工的薪资等开支不能支付的风险。如果这个比率很大,超过了35%,那么可能是公司确实有那么多的现金,但是却没有一个适合的投资方式,所以才会把钱放在自己的银行里;另外一个原因,就是这个数字有可能是假的。针对货币资金虚增,可以有以下几个线索:第一,利用关联关系,资金在几家关联公司之间转来转去,并不是因为业务增长带来资金增加;这种情况,看一下其他应付款科目,对于关联方是否有较大的余额。(一般财务会把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到这个科目)。第二,看一下公司有没有盈利;没有盈利,货币资金增加的话,只有2个渠道:收到外部投资和外部借款;看一下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资本公积、负债有没有增加。如果公司有盈利,看看盈利能否覆盖资金的增加。简单来说,公司赚钱了,才有现金;看看赚的钱跟现金是否匹配。总体来说,公司货币现金有三个来源:自己赚钱(净利润)、获得投资(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负债(借款和内部公司往来)。有人说为什么不看现金流量表,原因有二:一是不同的人编现金流量表有不同的结果,因为你要正确的划分资金的性质,定义这笔钱是哪种现金流,同一笔现金,不同的人可能会把他放在不同的项目中;二是现金流量表是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产物,就是说前两张表确定了,现金流量表可以自动生成。所以针对货币资金的分析,分析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就可以了。2、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如果造假的话,十之八九会在这两个科目造假。如果两个科目前后两期变化比较大,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先解释一下原因。正常情况下,做假账,都是增加收入,降低成本,提高净利润。其结果是,在公司的财务报表的右下角(即,未分配利润)上有了增长;在表的左边,也要添加一些资产,以使表的平衡。如果资产增长了,那么它就会增长流动资产或者非流动资产。而增加的费用就更高了,比如制造一些设备、厂房之类的,这种大型的东西,很容易被人查出来,也就是所谓的“流动资产”。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等.虚假的库存,很好调查,只有一些比较难处理的,才会被发现。如果是虚假的,那就很好查了。因此,只有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更容易隐藏。虚增应收账款,很简单,要么虚构几个供应商,增加一些应收款;要么在原有供应商应收账款基础上增加一些金额。审计不是会向供应商发函证确认吗?审计会有一个重要性水平,划定多少金额以下的就不作为审计重点。所以虚增应收账款,一般是化整为零,每个供应商增加一点点。大客户金额一般不会动,只动小客户。大客户的金额是真实的,留给审计发函证。因此,这里建议审计应该在小金额客户中随机挑选几个发函证,不能只盯着大客户。如果一家公司小金额的应收账款比较多,需要引起审计重视。对于投资人来说,看应收账款有没有问题,可以做一下比例分析,应收账款增加额/本期收入,如果比例过大,超过30%(数字仅供参考,同时考虑行业特征、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可比公司等要素),可能应收账款里面有虚增的水分。作为外部投资人,只能得出这样一个大概的判断。如果企业下半年应收账款突然增加这么多,就更应该引起关注。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一般企业财务会将关联交易放在这两个科目中,还有一些款项讲不清道不明的,也放里面。因此这两个科目通常是“垃圾科目”,正常情况余额不会很大。如果余额比较大,应该引起关注。3、长期股权投资长投也有可能造假,比如虚增的收入或盈利太多,应收账款消化不了,就只能找其他科目消化。虚增长投,对应增加被投资单位。如果这些被投资单位被披露出来,就去查一下他们的工商登记有没有实收资本的变更,哪怕增加的不多。4、固定资产看看报表附注里面有没有把固定资产进行分类,每一类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数据是否合理。比如,折旧期限为3年的固定资产,当年计提的折旧数据/期初固定资产原值
3月11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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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局发布202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注意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发布日期:2024-03-01
3月8日 下午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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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有哪些涉税内容?

3月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新华社记者
3月7日 上午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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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税务总局确定2024年度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6大重点领域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议要求,2024年最高检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将集中在以下重点领域严重涉税犯罪:1.重点打击利用骗取出口退税。根据2023年最高检的披露,主要集中在“打击利用买单配票、循环出口、低值高报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2.以虚开手段骗取留抵退税。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实施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密切协作,常态化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有力保证了政策落准落稳。3.财政返还和政府补贴。打击财政返还和税收洼地,是2024年以来审计、财政、税务持续推进的一项重要工作。2024年1月11日全国审计工作会议明确要求清理地方“税收洼地”;国家税务总局随后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称“严肃查处违规招商引资中的涉税问题”。4.利用空壳公司暴力虚开。“假企业”一直都是税务、公安等部门联合打击的重点,该类违法犯罪往往具有跨区域广、涉案金额大、涉及企业多等特点,严重侵害了税收安全和发票管理制度。5.异地虚开。异地开票,即企业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开展地不匹配,导致企业大量向外省开具增值税发票。6.变票虚开等。变票虚开一直是石化行业的顽疾,变票偷逃消费税也一直是税总重点打击领域。会议指出,2023年常态化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持续完善,跨部门协作进一步拓展深化,有力健全了从行政执法到刑事司法全链条、一体化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工作新格局。一年来,八部门充分发挥联合打击工作机制作用,对虚开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重拳出击、严肃查处,有力震慑了犯罪分子,有效维护了经济运行秩序和国家税收安全。2023年全国累计检查涉嫌虚开骗税企业17.4万户,特别是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挽回出口退税损失约166亿元。与此同时,围绕护航税费优惠政策落实落地,针对重点风险扎实做好防范和打击工作,挽回国家税款损失32亿元,有力防止政策“红包”落入不法分子“腰包”。(图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历年涉税违法犯罪查处情况)—————END————来源:最高检、国家税务总局;转自:理税推荐阅读:【司法税案】税务人员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3月1日退税上热搜,有人退了3万,有人补了9千!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7起虚开案,裁判观点将深刻影响今后类案推荐书籍: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3月6日 上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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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税案】税务人员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

1.行为人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3月4日 下午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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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退税上热搜,有人退了3万,有人补了9千!

3月1日,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开始微博上“退税”一词成了热搜第一各网友纷纷晒出自己的汇算结果有的人欢呼雀跃有人心情不爽不但没惊喜“自己还得补缴九千多元”也有人感觉白熬夜了,因为结果是:不退不补每年一次的个人综合所得汇算,几乎成了一个大型的“开盲盒”游戏揭开结果之前每个人都有些期待,有些忐忑自己的个税到底是退还是补?其实,有个方法可以做个预判:如果你收入渠道单一,只有一份工资,大概率是不退不补的。如果你有多份工资,大概率是要补税的,如果你除了工资,还有一些其他的外快收入,也就是劳务报酬,大概率是要退税的。当然,准确的数字,需要到个税APP上去操作汇算截至发文之时,个税APP显示:3月1日-7日预约已满后续日期仍然可以预约温馨提示个税汇算办理时间为2024年3月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如需在3月1日至20日之间办理汇算,可在2月21至3月20日(每日6:00-22:00)通过个税APP预约。3月2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无需预约,可以随时办理。—————END————来源:网络信息;晶晶亮的税月整理解读推荐阅读:未按规定时限开具发票,有哪些风险?未开具发票,未交付发票,应如何处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能否作为刑案的定案依据?【司法税案】咨询事项未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推荐书籍: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3月2日 上午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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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7起虚开案,裁判观点将深刻影响今后类案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3711件,其中涉税刑事案件11件,7件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这7件案件的裁判观点,将对今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类案处理产生深刻影响。一、虚开裁判乱象丛生,入库案例将深刻影响类案司法实践由于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进行规定,使得对该罪理解与适用的争议长期存在,由此导致同案不同判的裁判乱象尤为突出。案情相同的案件,不仅在不同的地区判决结果会大相径庭,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时期,判决结果也可能截然不同,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也造成了严重的司法不公,许多被告人不服判,进而上诉、申诉。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旨在推行类案检索制度,统一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信力。《意见》明确,“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大量案例本身存在各种各样的观点,公诉人、律师都可以各自检索到支持己方观点的案例,不同法官可以根据自身认知得出不同的裁判观点,统一裁判仍然难以实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能够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要求可知,先入库案例奠定了同类案例的裁判基调,无疑将会后今后的类案裁判产生深刻的影响。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有7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入库,其裁判观点值得关注。二、七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基本案情及其裁判观点案例1: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联索引:(2022)鲁0983刑初32号、(2022)鲁09刑终125号)基本案情: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山东省泰某公司在购买河北省旺某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货物的过程中,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赵某某等人联系旺某五金厂的经营者,由后者联系董某,让董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价税合计6046308.32元。泰某公司向董某支付开票费20.34万元,泰某公司实际抵扣税款计781251.7元。裁判要旨: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对于虽有实际交易、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案例2: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联索引:(2022)鲁1602刑初241号、(2023)鲁16刑终5号)基本案情: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夏某作为某建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抵扣税款,在与某石油化工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实际欲从某石油化工公司购油的王某、宋某商定,由王某、宋某以某建材公司名义向某石油化工公司采购燃料油。王某、宋某将购油款转至某建材公司公户,某建材公司再将购油款转至某石油化工公司。后某石油化工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夏某用于公司抵扣税款,并向王某、宋某支付价税合计3%的开票费,王某、宋某从某石油化工公司运走燃料油后销售。夏某通过上述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共计31万余元,并已认证抵扣。裁判要旨: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案例3: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联索引:(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2016)鲁刑终84号、(2021)冀刑再7号)基本案情:2010年12月,王某某、李某坤分别代表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内容为: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能源公司向煤炭贸易公司每月供应煤炭25万吨,煤炭贸易公司每月以预付款方式确保资金供应。后因经营管理等原因,至2011年底,煤炭贸易公司支付济南某能源公司2.5亿余元购买煤炭预付款后,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为应付上级单位对煤炭贸易公司的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要求该公司协助煤炭贸易公司、能源公司虚增交易流水量,并在三公司之间进行银行转款,并由能源公司为煤炭贸易公司、煤炭贸易公司为冶金科技公司、冶金科技公司为能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国企负责人因环开被判虚开罪获刑15年,再审改判无罪)裁判要旨: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案例4: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联索引:(2022)苏0281刑初664号)基本案情:2016年至2018年期间,徐某担任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税款70万余元并全部申报抵扣;2014年-2017年,徐某还经营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个体工商户),以前述同样方式虚开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设备厂,税款101万余元并全部申报抵扣。裁判要旨: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责任;同时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直接累加认定虚开犯罪数额。案例5: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陆某、伍某添、滕某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联索引:(2023)赣1022刑初6号)基本案情:2021年,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从其他公司购进成品油后,因部分买家是个人或者不需要开具发票的公司,导致剩余1900余万元的发票未开出。2021年6月,林某某联系供应链公司股东伍某添,让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伍某添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商量,决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三家公司签订了三份虚假油品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5份,税额共计225万余元。业务员滕某琼按要求与对方对接开票、资金转账回流事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供应链公司申请,法院同意开展企业合规整改并完成合规整改。法院判决供应链公司罚金20万元,陆某等三人均获缓刑。裁判要旨:涉案企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作出合规整改的承诺,开展一定期限的合规整改,帮助企业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建立并完善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内控机制。法院将整改结果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可对涉案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从宽处罚,将“治罪”与“治理”有机结合。案例6: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联索引:(2022)皖0210刑初106
3月1日 下午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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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时限开具发票,有哪些风险?

编者按:在“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各市场交易主体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付款方而言,发票是其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的法定凭证,也是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对于收款方而言,开具发票是其申报收入、计算销项税额的依据之一,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具有隐匿收入、偷逃税的风险。本文以案例展现的形式,剖析实践中未按规定时限开具发票的四类常见风险,供读者参考。01
2月29日 下午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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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能否作为刑案的定案依据?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税务行政案件中常见的文书之一,通常由开票方税局向受票方税局出具,在税务系统内部发挥税务稽查工作协同、告知等作用。但在刑事程序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有时会被用来指控开票方构成虚开犯罪,甚至被用来指控受票方构成犯罪。由此,《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能否作为刑案证据并进而作为定案依据,引发诸多实务争议。本文就这一争议展开分析。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法律规定及其在刑案中的表现形式《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该文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第十条规定,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后,根据协查回函信息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查处。实践中,通常是由开票方税务稽查局向受票方税务稽查局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协查文书清单》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附件,没有所谓“已证实”虚开的证据材料。而在刑事案件中,则通常仅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发票清单附卷,公诉机关以此作为依据指控开票方或受票方构成虚开犯罪。《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内容为:“经查证,现将XX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X份,涉案发票金额XX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二能否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虚开罪,存在不同裁判观点观点1:《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税务机关内部文书,不能直接认定虚开案号:(2019)甘0402刑初181号法院观点:公诉机关认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证据是白银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孙占朋的口供,《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材料,属税务机关内部文书,没有法律规定只要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即被认定为虚开;孙占朋虽供称存在虚开的情形,但是在真实交易的过程中部分虚开,虚开的数量、金额其不清楚,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故认定孙占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占朋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观点2:《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具备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案号:(2020)青01刑终60号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关于上诉单位及上诉人邓某某所提“《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关于众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税务管理部门,具有提供真实税务材料的资格,本案税务机关提供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关于众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是根据税务机关的管理系统数据库中数据产生和提取,并经税务机关检查、核实,且税务机关在移交的证据材料上均加盖税务机关印章,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法律分析:《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能作为虚开罪定罪依据(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内部文书,不满足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五十四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对证据资格的要求。首先,税总发〔2013〕66号文第二条规定,“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是指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有管辖权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调查取证的相关活动。”结合前述第九条规定可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税务系统内部的工作文件,理论上不对系统外的单位和个人设立任何权利与义务。因此,《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不能对外发挥任何证明作用。对此,实践中的大量涉税行政案件,法院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税务机关内部协查函件,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并不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纳税人要求撤销税务机关《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起诉。其次,《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既然是税务系统内部文书,当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八类证据的任何一类,就其形式及性质而言,就如同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制作的移送起诉或者移送管辖的诉讼文书,这类文书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内容无证据支撑且未经查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前已述及,在刑事案件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附的仅有发票清单,并无任何相关证据资料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的所谓已证实内容予以证明,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显然在刑事程序中无法得到查证。而在行政程序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内部文书性质,导致其在行政程序中也并未接受过纳税人的核查和申辩,即没有经过复议、诉讼程序对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即便《已证实虚开通知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真实性未经查证,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如果允许在刑事程序中以一份未经纳税人核查和申辩,未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审查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证据,那么意味着所有虚开案件只要税务机关直接出具一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可以决定犯罪事实的有无,司法机关也无须查证案件事实,仅要求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可以对纳税人定罪量刑,这一结果显然非常荒谬,必然严重侵害纳税人的权益。另外,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票协查的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现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立案检查。由此可知,上游税务稽查局制作并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仅作为下游受托方稽查立案的案源信息,其真实性是不确定的,下游税务稽查局应当立案检查,启动检查程序,核实证据及情况而并非直接凭借通知单直接进行处理,行政程序尚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刑事程序当然就不得以委托方稽查制作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定案证据。(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用以协查虚开,与证明虚开不具有关联性税总发〔2013〕66号文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第十八条规定,“受托方应当依据调查取证所掌握的情况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向委托方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由此可见,委托方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目的是让受托方协查上游发票是否虚开。实务中,委托方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一般无相关证据资料后附,委托方在无相关证据资料的情况下,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希望受托方立案检查,并希望受托方依据调查取证所掌握的情况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向委托方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虽名为“已证实虚开”,但如前所述,《已证实虚开证明单》本身并不能证明已经经过调查核实构成虚开发票的事实,反而是还需要异地受托税务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才能证实是否构成虚开的“待证事实”。而经过受托方调查核实后,受托方可能会认定虚开,也可能不会认定虚开。如在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徐税稽一罚[2023]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反映,委托方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但受托方查证交易真实,由此,委托方撤回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详见:协查回函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开票方税局撤回《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因此,《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用来证明虚开事实,本身不存在关联性。(四)司法机关应以事实为根据,经充分调查取证才能认定是否构成虚开罪《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对于是否构成虚开罪的认定,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证据为基础,而不能轻信税务机关的一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只是税务机关立案检查的证据线索,作为稽查立案的根据,不能独立完成证明涉案相关发票为虚开、涉案当事人构成虚开犯罪的证明责任,不应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使用,案件的具体事实应由办案机关依法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综合全案证据论证后才能作出发票是否虚开、是何种虚开、当事人是否构成虚开犯罪的结论。————【晶晶亮读后感】《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税务机关内部文书,它本身并不符合证据资格的要求,但是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稽查局应该是在搜集了一定的证据后,对该发票进行定性处理的。所以,该通知单所依据的证据是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确实存在税务机关内部信息传递的时候只传递《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而不传递相关证据的情况,其实这样操作是不规范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开票方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定性,并不意味着交易一定是虚假的,因为虚开的概念包括两大类,无货虚开和有货虚开。有真实交易但购销方名称、货物服务项目、数量、金额等信息填写与实际不相符,也属于行政违法的虚开范畴。至于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需要从刑事角度做进一步考量。—————END————来源:理税;晶晶亮的税月简评推荐阅读:【司法税案】咨询事项未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最高检典型案例:獐子岛违规披露重要信息【司法税案】国家税务总局被起诉,一审二审获法院支持推荐书籍: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2月27日 下午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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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典型案例:獐子岛违规披露重要信息

基本案情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獐子岛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司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地为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獐子岛镇。2016年,为避免公司因连续三年亏损被暂停上市,獐子岛公司原董事长、总裁吴某某指使公司人员制作虚假《月底播贝采捕记录表》,调减虾夷扇贝采捕面积以虚减营业成本,对部分海域已经不存在的扇贝应作核销处理而不作核销处理,虚减营业外支出。獐子岛公司公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3亿余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58.11%。2017年末至2018年初,为能够在2016年已经采捕但未作记录的隐瞒区域重新播种扇贝苗,吴某某指使公司人员在隐瞒海域增设抽测点位、编造扇贝死亡的虚假消息,对已采捕海域的扇贝虚假核销、减值,相关人员还虚增捕捞面积和营业成本,以核销2016年度的虚增利润。獐子岛公司公开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虚减利润2.78亿余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8.57%。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吴某某擅自更改大连市獐子岛集团海域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项目实施方案,指使他人编造虚假材料申领国家人工鱼礁建设补助资金共计2400余万元。此外,吴某某等人还有串通投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犯罪事实。2022年1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某等人以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3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被告人吴某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元;分别判处其他十一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宣判后,吴某某等5人提出上诉。2023年5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某等人依法批准逮捕后,引导公安机关从以下方面继续取证:一是对獐子岛公司公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年度报告》进行审计,以确定财务造假的具体数额;二是调取獐子岛公司虾夷扇贝底播图、库存图、核销图等书证,生产经营中抽点、盘测等财务造假的原始数据,公司内部报告文件,信息披露义务制度文件,查证财务造假的具体手法和过程,及各犯罪嫌疑人在违规披露信息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和主观明知,以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调取了2016年、2017年獐子岛公司底播种虾夷扇贝抽测结果的公告及公文审批单,2017年终盘点情况的公告、虾夷扇贝存货异常的技术分析报告及公文审批单等书证,查明相关人员对违规披露的明知和参与行为。审查中,大连市检察院还发现吴某某等人具有诈骗海洋牧场示范区项目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犯罪嫌疑,为避免漏罪,引导公安机关向海洋渔业部门调取申请补助资金材料,向具体施工单位取证,核实建设人工鱼礁、投放海带的实际情况,再次讯问各犯罪嫌疑人,并委托专业机构对资金走向进行审计,以查证该项目是否实际施工、是否符合申领补贴资金的条件、补贴资金的具体去向等。公安机关据此查明吴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吴某某否认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针对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调取的船只定位信息、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大数据分析报告、獐子岛公司生产经营记录、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还原了吴某某指使公司人员进行财务造假并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完整犯罪过程。针对诈骗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项目实施方案、人工渔礁投放记录表、獐子岛公司员工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明了吴某某指使他人改变建设方案,通过伪造虚假申报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的犯罪过程。典型意义(一)构建完整证据体系,精准指控上市公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财务造假类证券违法犯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手段均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隐蔽性。面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拒不认罪,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犯罪的主要特征和证明要求,科学合理地组织、运用证据,构建清晰完整的证据体系。要强化证据补充,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审计,完整调取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审批资料等书证,确保定案依据合法、客观、全面。要加强证据运用,通过同案犯供述、财务报告审批记录等证据综合证明“关键少数”的主观明知,突出证明力和指控效果。(二)深挖关联犯罪线索,全面惩处涉上市公司违法犯罪。上市公司是实体经济的“国之重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对公司高管及公司内外部人员实施或参与的其他违规经营涉嫌犯罪的行为一并侦查,依法从严、全链条追诉犯罪,促推形成不敢犯、不能犯,自觉规范、不踩红线的法治化市场环境,为推动注册制度走深走实提供法治保障。本案中,原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秘均被追究刑事责任,传递出零容忍的明确信号,形成有力震慑。————————【相关信息】证监会曾借助“北斗”认定獐子岛造假獐子岛于2006年登陆A股市场,主营养殖扇贝、海参、鲍鱼,募集资金大举投入后,2009年业绩开始大幅增长,彼时獐子岛受到众多机构青睐,被誉为“水产第一股”。然而好景不长,2012年獐子岛经营层面出现恶化,一季报的经营性现金流为-3.3亿元。2012年7月《每日经济新闻》在独家刊发的《迷失獐子岛》一文中指出,国内水产第一品牌獐子岛的背后,隐藏着内部人贪污、海参以次充好、涉嫌虚增收入、内部人倒卖产品、高层人事斗争等重重内幕。此后,獐子岛的扇贝多次发生“跑路”现象。第一次“跑路”是发生在2014年,这次扇贝“跑路”使得獐子岛巨亏11.89亿元;2018年初,公司在盘点底播虾夷扇贝时,再次表示海洋牧场遭遇重大灾害,2017年亏损7.22亿元,扇贝“跑路”再次上演。2019年11月,同样是在抽查亩产的时候,发现了异常,2019年全年亏损3.9亿元,扇贝“跑路”第三次上演。2020年6月,证监会宣布依法对獐子岛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对獐子岛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15名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至30万元不等罚款,对4名主要责任人采取5年至终身市场禁入。与此同时,时任獐子岛董事长、总裁吴厚刚,海外贸易业务群执行总裁勾荣,证券事务代表张霖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值得一提的是,2020年6月,证监会方面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详细披露了借助“北斗导航”卫星定位数据认定獐子岛成本、利润等数据存在造假的过程。据中国证监会官网的阐述,其统筹执法力量,走访渔政监督、水产科研等部门寻求专业支持,依托科技执法手段开展全面深入调查。獐子岛公司每月虾夷扇贝成本结转的依据为当月捕捞区域,在无逐日采捕区域记录可以核验的情况下,证监会借助卫星定位数据,对公司27条采捕船只数百余万条海上航行定位数据进行分析,委托两家第三方专业机构运用计算机技术还原了采捕船只的真实航行轨迹,复原了公司最近两年真实的采捕海域,进而确定实际采捕面积,并据此认定獐子岛公司成本、营业外支出、利润等存在虚假。————————【晶晶亮读后感】獐子岛的扇贝跑路
2月25日 下午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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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税案】国家税务总局被起诉,一审二审获法院支持

朱海宏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
2月24日 下午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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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预约?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有哪些?

注意啦!!!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预约办理开始啦!2023年度综合所得个税汇算申报预约功能于2024年2月21日开通,纳税人如需在3月1日至20日之间办理汇算,可自2月21日起(每日6:00-22:00)通过“个人所得税”APP预约上述时间段中的任意一天办理。3月2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无需预约,可以随时办理。第一步进入手机APP预约功能页面方式1登录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后,可通过【首页】-【2023综合所得年度汇算】专题区域点击【去预约】进入。方式2通过【办&查】-【办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申报预约】进入预约功能界面。第二步选择预约日期并提交进入预约功能界面后,请您仔细阅读提示内容,点击【开始预约】进入【选择预约日期】界面,选中标记为“可选”的日期后,点击【提交预约申请】按钮提交。如您连续2次预约后未按时办理,将不能再次预约。第三步提交成功提交成功后,系统显示【您已成功预约】界面,即可在预约日期当天办理2023年度汇算申报。您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首页年度汇算专题栏查看预约情况或取消预约申请。取消预约5次后,将不能再次发起预约申请。常见热点问答01办理2023年度汇算时间范围是什么?何时可以预约办税?2023年度汇算办理的时间为2024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跨度4个月,办税时间非常充裕,无需抢在前几天扎堆办理。您如需在3月1日至3月20日之间办理年度汇算,可在2月21日至3月20日每天的早6点至晚22点登录手机“个人所得税”APP进行预约。02在3月1日汇算期开始后才注意到可以预约办税,此时再预约还来得及么?是否一定要进行预约才可以办理汇算?3月1日至3月20日,您可以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预约办税,选择未约满的任意日期预约即可。您也可以不预约,3月21日后直接登录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端办理年度汇算。03想预约3月2日办理汇算,但没预约到,怎么办?没有预约到3月2日也无需着急,您可以选择其他日期进行预约,也可以不预约,3月21日后即可直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或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端办理汇算申报。如纳税人确有紧急情况,又没有预约到合适日期,也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直接办理。04工作单位通知4月上旬办理年度汇算,还需要预约吗?为合理有序引导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提升纳税人办理体验,税务部门会分批分期通过单位通知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办理,因此如果单位已通知您具体的办理时间,建议在相应时间段内办理,以便享受高质量的纳税服务。如果您确需在3月1日至3月20日申报,也可以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预约办税。05完成预约后,需要做什么准备?2023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于3月1日正式开始,您可以按下列事项提前准备。🔹您可登录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核实自己的收入信息,如不属于本人收入,可进行申诉;🔹核实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若未填报可先填报;🔹核对银行卡信息,若未添加可先添加。7项个税专项附加扣除,简单明了,快来对表了解吧~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租金住房贷款利息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大病医疗—————END————来源:南京税务、河南税务推荐阅读:国务院明确:鼓励跨区域处罚裁量基准相对统一,不得随意定格罚款!【司法税案】变票虚开,省高院改判为逃税罪!【司法税案】纳税人无法承受的两个司法观点涉嫌虚开发票罪,不予起诉的案例及政策规定推荐书籍: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2月22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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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明确:鼓励跨区域处罚裁量基准相对统一,不得随意定格罚款!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涵盖上海市
2月21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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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税案】变票虚开,省高院改判为逃税罪!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皖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杰,男,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孝美,男,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舒,女,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彦会,女,于2022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杰、褚孝美、杨舒、韩彦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19)皖12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杰、褚孝美、杨舒、韩彦会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皖终178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1)皖12刑初10号判决,四被告人仍然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三个月。2023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徐善林、杨庆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杰、褚孝美、杨舒、韩彦会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6年3月31日、4月7日、4月15日,被告人魏杰以自己及他人之名在阜阳分别注册成立了安徽长三角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安徽尚海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海公司)、安徽瑞晟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上述三公司统称阜阳三公司),三公司成立后均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魏杰与被告人褚孝美计议,将长三角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杰变更为褚孝美的女婿裴某1,将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变更为褚孝美的侄媳臧某,将瑞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变更为褚孝美的儿女亲家裴某2,但魏杰、褚孝美仍是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魏杰、褚孝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名义,取得北京伟氏宏泰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氏宏泰公司)、(略)、山东益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品名为混合二甲苯、工业用轻质碳五等化工原料及92#车用汽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979份,税额1,135,604,494.29元,价税合计7,815,630,916.33元;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名义,向华泰兴公司(略)、海越公司、珠海中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公司)等公司开具品名为92#车用汽油、95#车用汽油及零号柴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812份,税额1,137,262,557.50元,价税合计7,827,042,326.76元,其中长三角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变更商品名称,并通过仲裕盛公司等中间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回海盐公司、中能公司造成国家消费税税款损失533,717,274.42元,经过仲裕盛公司等中间公司开到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大连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中国石油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上述三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15,521,351.86元。魏杰、褚孝美获取非法利润7,827,042元。被告人杨舒作为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受褚孝美、魏杰的指使,为该三公司做虚假账目,领取、接收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具体事项。被告人杨舒作为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受褚孝美、魏杰的指使,为该三公司做虚假账目,领取、接收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具体事项。被告人韩彦会作为仲裕盛公司、戈腾公司、仲钜诚公司、德鸣公司、昶旭公司等五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受其丈夫魏杰指使,实施上述五公司与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之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取、接收和开具等财务事项。其中,韩彦会为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30份,税额102,283,337.73元,含税金额703,950,028.12元;韩彦会接收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88份,税额331,662,227.35元,含税金额2,282,616,521.83元。具体事实如下:1.以长三角公司之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略)2.以尚海公司之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略)3.以瑞晟公司之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略)4.以长三角公司之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略)5.以尚海公司之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略)6.以瑞晟公司之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略)另查明: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向华泰兴公司、苏北油库、德鸣公司、青业公司、昶旭公司、幸怡公司、仲裕盛公司、万联公司、携鹏公司、利腾公司、海越公司、中寰公司开具的汽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机关确认,其中华泰兴公司已认证抵扣税款523,519,751元;德鸣公司已认证税款1,203,848元;海越公司已认证税款36,178,768元;中寰公司已认证税款29,070,056元。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魏杰、褚孝美、杨舒、韩彦会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长三角公司、瑞晟公司、尚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品名为化工原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品名为汽柴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其中魏杰、褚孝美、杨舒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137,262,557.50元,韩彦会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31,662,227.35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虚开数额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巨大,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杰、褚孝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舒、韩彦会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二人减轻处罚。对于韩彦会、杨舒的辩护人关于韩彦会、杨舒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褚孝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杨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韩彦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六、对被告人褚孝美、魏杰、杨舒、韩彦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八十二万七千零四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魏杰上诉辩称:阜阳三家公司与上下游企业之间虽并无真实交易,但上下游企业变票完整链条有真实交易存在,变票环节只是将货物名称变更为实际销售的成品油,不能片面分割评价;阜阳三公司不是消费税纳税义务主体,加工企业利用变票获得的成品油发票逃避消费税与变票环节相互独立,无直接因果关系;税务审查报告关于增值税损失的计算不科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计算非法获利数额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错误,请求改判逃税罪。魏杰的辩护人除与魏杰的辩解意见相同部分外,另提出一审法院对魏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有误,魏杰只应对部分虚开金额承担责任,建议根据魏杰在逃税罪中所起的作用减轻刑罚。褚孝美上诉辩称: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构成逃税罪,是从犯,非法获利数额认定缺乏证据,原判量刑畸重。褚孝美辩护人的意见与其相同,建议以逃税罪定罪,并减轻处罚。杨舒上诉辩称:其仅是一名普通打工人员,按照公司领导安排完成会计工作,领取固定报酬,没有非法牟利的想法,也没有参与购销合同等单据的伪造,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参与了有关犯罪,应当改判其无罪;即使其构成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从犯,原判也量刑过重。杨舒的辩护人同意其本人的辩解,另提出即使杨舒构成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韩彦会上诉辩称:其涉案的五家公司与阜阳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她从事财务工作,对是否有真实的货物购销,并不知情。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以逃税罪进行处罚。韩彦会辩护人的意见与其辩解相同。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具体意见为:(1)终端企业抵扣税款依据的是其直接上游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长三角等公司并无直接、必然的关系。如果上游企业实际缴纳了增值税款,终端企业予以抵扣,并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认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15,521,351.86元的依据不足;(2)褚孝美负责公司内部的人员管理、办公室业务、接待等工作,认定褚孝美是本案主犯的依据不充分;(3)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违规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销项货物品名,变票虚开行为最终导致了国家消费税的重大损失,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4)四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综上,建议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判处。针对检辩双方意见,本院重点查明的相关事实如下:1、关于变票虚开问题经查: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产品销售时缴纳消费税。为偷逃消费税,部分成品油加工者,将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或者通过中间环节开给从事变票不法活动的企业,变票企业收到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要求直接或者通过中间环节将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回给加工企业或者成品油购买者,从而掩盖真正的成品油生产加工环节,生产加工者偷逃了消费税。变票企业成为表面的生产加工者,由于无力缴纳消费税,从而导致国家消费税损失。变票行为表面上看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虚开行为,但由于两个行为之间有关联性,且发票记载的商品名称从化工原料变为成品油,实际上属于一个变票虚开行为。魏杰等人利用阜阳三公司,接受他人提供的上游企业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物名称改变为汽油或者柴油,开给指定的下游企业。同时,魏杰还利用阜阳三公司,为其实际经营控制的上海仲裕盛等关联公司变票。主要流程为:下游接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向阜阳三公司汇款,阜阳三公司直接或者分多笔将资金汇入上游开具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上游企业再将资金汇回接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业务人员制作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凭证等单据,财务人员根据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关于在阜阳三公司变票环节没有真实交易,目的是通过变票帮助偷逃消费税,及变票的具体流程的供述一致,与购销合同、仓储单位的证明材料及基于银行资金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进行的税务审查报告结论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上下游企业相关人员也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魏杰等人以偷逃汽柴油加工环节的消费税为目的,与其变票虚开的行为具有一致性,也与阜阳三公司对虚开的成品油销售数额全部进行了纳税申报的事实相符。控(检)辩双方对变票虚开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虚开数额认定及造成税收损失、获利计算问题关于虚开数额问题。经查,2017年3月至10月间,阜阳三公司共计虚开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6,812份,1,466,938.10吨,其中柴油118,120.2017吨,车用汽油1,348,817.8958吨。上述数额系阜阳中兴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审查报告的结论,依据阜阳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得出,来源客观,统计正确,检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消费税损失问题。起诉书指控共计偷逃消费税2,281,729,200元;阜阳中兴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务审查报告的结论为,根据阜阳三公司变票开出的成品油数量计算,消费税损失为3,012,373,681.20元(计算公式为:118,120.2×1176×1.2+1348817.89×1388×1.52)。该报告依据的事实客观,计算方法合法科学,检(控)辩双均认可,依法予以采信。安徽正德首信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审查报告,认定的消费税损失533,717,274.42元,仅仅为长三角公司变票后,通过仲裕盛公司、苏北油库等开具给海盐公司、中能公司造成的消费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对全部消费税损失没有认定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魏杰辩解阜阳三公司不是消费税纳税主体,逃避消费税与变票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与变票行为必然掩盖成品油加工环节,成为加工企业不如实纳税申报的关键条件,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增值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采信安徽正德首信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审查报告,以长三角公司变票后,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多次流转,由终端企业中海公司、铭源公司、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扣除长三角公司与尚海公司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得出结论,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为15,521,351.86元。经查,根据增值税属于流转税的特征,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仅仅变票虚开并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且终端企业抵扣税款依据的是其直接上游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阜阳三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关系。如果上游企业实际缴纳了增值税款,终端企业予以抵扣,并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在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载,阜阳三公司对其虚开的成品油销售数额全部进行了纳税申报,并实际缴纳了税款;上游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增值税额是否依法缴纳,无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因此,补充审查报告计算的增值税损失不科学,本院不予采信,对增值税损失部分不予认定。检辩双方认为不能认定造成增值税损失的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违法所得计算问题。上诉人魏杰、韩彦会等到案后对违法所得的供述不一,魏杰曾经供述每吨汽、柴油获利为100元至200元,给海盐公司变票非法获利为每吨20元,后又否认;韩彦会供述收取费用的标准为开票金额的千分之一。原判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以韩彦会供述的开票金额千分之一为违法所得计算标准,即被告人褚孝美、魏杰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827,042元,并无不当。魏杰、褚孝美辩解计算非法获利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3、关于杨舒、韩彦会明知问题经查,杨舒、韩彦会作为公司会计人员,应当审核会计原始凭证的真实性,杨舒在侦查阶段亦明确供述阜阳三家公司存在走票、虚开行为;开票时发现相关凭证有问题,杨舒还联系重新制作收货确认函,要求修改合同,显然对于没有真实交易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明确认识。韩彦会系魏杰之妻,熟知石油行业的变票规则,借用他人之名注册多家公司,在丈夫魏杰的指使下,明知阜阳三家公司进项和销项货物品名异常,仍然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接收事项,因此,二人及其辩护人对相关开票无真实交易不明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4、关于魏杰、褚孝美、杨舒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魏杰设立阜阳三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发票,且主要财务人员及操作均由其负责安排,其中部分业务通过其控制经营的上海仲裕盛公司等五家公司运作,魏杰是主犯;褚孝美联系了部分虚开发票业务,有魏杰与杨舒的一致供述可以证明,定高公司的黄某、海越公司的陈某、华泰兴公司的李某1、高卡公司的李某2、荣成公司的华某等证人也证明相关业务系是与褚孝美联系的,褚孝美当庭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辩解仅仅从事工作日常管理、没有联系具体开票业务不能成立。但综合全部事实、情节,其作用略小于魏杰。杨舒根据魏杰、褚孝美安排,负责财务工作,直接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及开具,并就相关事宜与上下游的业务员联系,有魏杰、褚孝美内容一致的供述证明,且有提取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足以证明,其本人也供认不讳,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辅助地位,是从犯,但作用较为直接。魏杰的辩护人认为魏杰仅对部分犯罪承担责任的意见;褚孝美及其辩护人认为褚孝美不是主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魏杰等人利用设立、经营的阜阳三公司,接受他人提供的上游企业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物名称改变为汽油或者柴油,开具给指定的下游企业。魏杰还利用阜阳三公司,为其实际经营控制的上海仲裕盛等关联公司变票。主要流程为:下游接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向阜阳三公司汇款,阜阳三公司直接或者分多笔将资金汇入上游化工原料增值税开票企业。业务人员制作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凭证等单据,财务人员根据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虚开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6,812份,1,466,938.10吨(其中:柴油118,120.2017吨,车用汽油1,348,817.8958吨),造成消费税损失3,012,373,681.20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杰伙同褚孝美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杨舒通过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不如实纳税申报、逃避缴纳汽柴油等成品油消费税提供条件,造成3,012,373,681.20元消费税损失。韩彦会根据魏杰安排,参与了魏杰实际经营的上海仲裕盛等五家公司与阜阳三家公司之间的变票虚开犯罪。魏杰、褚孝美及杨舒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系共同犯罪;韩彦会就其参与的部分与魏杰构成逃税罪共同犯罪,四上诉人犯罪数额巨大并且明显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应当依法惩处。关于本案定罪量刑问题,针对检辩双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的定罪。起诉书指控及一审判决均认为各上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逃税罪,检察员认为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建议依法判处。经审查认为:(1)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以利用抵扣税款功能骗取税款为目的。从税收犯罪体系看,刑法分别从发票管理和税款管理两个方面规定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由于发票是计税的重要凭证,因此,发票犯罪与税款犯罪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合关系。同时,发票具有两种功能,一是经济活动的证明,二是会计结算包括税务结算依据;发票分为可以用于抵扣税款或者退税的专用发票和不具有抵税、退税功能的其他发票。总体而言,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合理区分并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虚开发票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手段之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的差别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款,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则没有此种功能,这是立法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配置较虚开发票罪更为严厉刑罚的重要原因。因此,如果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功能实现逃税目的,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一般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而是利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具有的一般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普通发票无实质区别,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考虑,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一般定逃税罪。本案中,上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具有关联性,目的是通过变票虚开掩盖真实的生产加工环节,为成品油加工企业不依法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从而逃避缴纳消费税提供条件,因此,所利用的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功能而是普通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应当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构成逃税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当定性为逃税罪。(2)变票虚开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增值税损失。增值税是流转税,对流通环节增值的部分进行征收。在没有真实交易本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下游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是前面环节实际所缴纳的增值税款,源头为加工企业采购原料时获得的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可以抵扣的增值税款,或者销售成品油时本应开具成品油而实际开具的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销项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款。变票企业对于本环节增值部分如实缴纳了增值税的,则其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程不存在增值税款被骗的结果。对于变票虚开行为之外,与上下游企业勾结,同时为骗抵增值税款而虚开的,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阜阳三公司依法进行了全部纳税申报并缴纳了增值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税款没有缴纳,各上诉人对此明知且与上下游企业人员之间形成通过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国家增值税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掩盖真实的加工环节,是加工企业不如实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关键条件,对造成消费税损失具有必然性。本案中,尽管逃避消费税的加工企业没有查获在案,但上诉人魏杰等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通过变票虚开增值税发票方式逃避消费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是明确的,因此,不影响按照逃税罪追究四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检辩双方关于上诉人魏杰、褚孝美、杨舒、韩彦会的犯罪行为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判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各上诉人的量刑。上诉人魏杰专门设立阜阳三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褚孝美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并联系部分变票虚开业务,也是主犯,但作用略小于魏杰。杨舒、韩彦会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但杨舒具体从事接受发票入账与对外开具发票,有直接作用;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辩解主观上不明知与事实不符,结合其他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在量刑时一并综合考虑。本院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检察员建议结合全案定罪依法判处的意见及各上诉人、辩护人相关量刑意见与前述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孝美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舒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彦会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杰、褚孝美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八十二万七千零四十二元,依法予以追缴。七、扣押在案的犯罪所用物品,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2月20日 上午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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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税案】纳税人无法承受的两个司法观点

(胡晓峰律师)简评: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及二审判决,分别给出了纳税人无法承受的两个司法观点。一是招锦公司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处理决定已生效,应认定基于同一税收违法事实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二是税法上对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客观归责,并不强调纳税人的主观故意,只要纳税人具备了税法规定的偷税手段,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都可以认定为偷税行为。这两个司法观点极具争议,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出现,更是让人深感无奈,期待有更多的案例能够被公开,可以看到不同的司法观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青01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招锦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上诉人青海招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锦公司)因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3)青8601行初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吕梁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0年5月12日、2021年4月23日分别向稽查局出具吕税稽协(2020)2号、吕税稽协(2021)3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要求对文水海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逃避缴纳税款进行协查,同时附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两份及委托协查相关证据,两份通知载明文水海威公司已证实虚开发票共4份,涉案发票金额共计2742643.5元,要求稽查局按规定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予以反馈。稽查局作为案源处理,于2020年6月10日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招锦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检查,并制作《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020年6月11日稽查局向招锦公司作出宁开税稽通一(2020)1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进行送达,通知招锦公司2020年6月11日起稽查局将依法派员对其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明确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要求招锦公司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随后稽查局在招锦公司委托的财务代理公司,现场对案涉相关证据进行了检查、调查和提取,并在复制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保存我单位”,有招锦公司实际经营者屈新桥签字确认。2022年8月11日稽查局向招锦公司作出宁开税稽通(2022)8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进行送达,要求招锦公司对所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税收违法事实和补税依据进行书面答复。2023年3月22日稽查局向招锦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招锦公司未申请听证。2023年3月30日稽查局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招锦公司将其从文水海威公司取得虚开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并用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转2017年营业成本,少缴纳税款1164694.81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以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罚款金额为582347.42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3日向招锦公司送达。该案检查期间稽查局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2021年2月10日两次以上游税务局稽查局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资料所需时间较长为由各延长检查期限6个月,延长期限分别至2021年2月10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11日稽查局以要求协查的税务机关发出第二次协查,需要进一步检查核实,案件较为复杂为由,延长检查期限90日至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9日稽查局以相同理由延长检查期限4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稽查局以年度积案,需到山西省外调补充取证,因疫情原因将在返岗后完成外调取证工作,申请延期90日至2023年3月31日。共计申请延长案件检查时限5次。招锦公司不服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23年3月30日稽查局作出的宁开税稽处(202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招锦公司具有如下违法事实:(一)招锦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从文水海威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货物名称高线,金额1162393.16元,税额197606.84元,价税合计1360000.00元。招锦公司于2017年11月将以上2份专票认证抵扣。(二)招锦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从文水海威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580250.34元,税额268642.56元,价税合计1848892.90元。招锦公司于2017年12月将以上2份专票认证抵扣。(三)招锦公司将2017年11-12月取得文水海威公司开具的以上4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转2017年营业成本金额2742643.50元,虚增营业成本,少缴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此处省略),招锦公司应转出进项税额466249.40元,补缴增值税466249.4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2637.47元、教育费附加13987.47元、地方教育附加9325.00元。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招锦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3.税前扣除管理……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及《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之规定,招锦公司应对取得的4份虚开专票金额2742643.50元予以调整,2017年度实际纳税调整后所得应为2656095.18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64023.80元;2018年度实际纳税调整后所得应为17841.41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784.14元。招锦公司于2023年4月3日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生效。再查明,已生效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文水海威公司向293户用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发票2468份。在认定的发票中包含了2017年11月27日招锦公司从文水海威公司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2017年12月22日招锦公司从文水海威公司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作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涉税情况有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稽查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故其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案涉行政行为检查期间仍然有效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第十九条第二款“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第二十四条“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第二十五条“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及2021年8月11日实施的《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第三十六条“检查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稽查局审理后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第三十九条“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四十二条“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二)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本案中,稽查局于2020年6月10日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制作《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经局长批准后,对招锦公司涉嫌税收违法的行为立案检查,次日向招锦公司作出宁开税稽通一(2020)1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进行送达,随后稽查局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了检查、调查、复制,并对获取的证据以《证据提取(复制)单》的形式进行提取固定,并在复制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保存我单位”,有提供人屈新桥签字确认。2022年8月11日稽查局又向招锦公司作出宁开税稽通(2022)8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进行送达,要求招锦公司对所列税收违法事实和补税依据进行书面答复。在检查、调查、取证后,2023年3月22日稽查局向招锦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于2023年4月3日向招锦公司送达。期间稽查局于2020年8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延长税收稽查案件检查时限5次。招锦公司认为稽查局在调取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时,未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招锦公司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未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调取招锦公司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经相关领导批准,也未在规定的3个月或30日内返还,属程序违法。经核,稽查局在对招锦公司进行涉税检查时,并未将相关账簿资料调离招锦公司单位或原件存放地,对此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故稽查局复制招锦公司相关账簿等资料的行为,并不涉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的程序规定,招锦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招锦公司认为稽查局在履行案涉税务处罚决定程序过程中,未提交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在稽查局2023年3月30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已于2021年8月10日失效,2021年8月11日实施的《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中对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移交时间及提出审理意见的时间均未作出规定,故对上述程序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关于招锦公司提出延长检查时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根据税务检查期间尚有效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该规定对延长检查时间的次数及每次延长的时间并未予以规定,稽查局于2020年8月10日、2021年2月10日两次延长检查时限均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8月11日《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施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该条对延长检查时间的次数亦未作出规定,但对延长检查时间超过90日的要求由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稽查局于2021年8月11日、2021年11月9日、2022年12月31日三次延长检查时限经稽查局局长、税务局局长、上一级稽查局局长、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局长批准,需要指出的是2021年11月9日、2022年12月31日的延长检查案件办理时限审批表中,上级单位领导审批时间为2022年2月11日、2023年1月13日。稽查局在该内部审批中存在事后补签问题,但该审批程序系稽查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延长税收违法案件的检查时限,一审法院认为此问题属程序瑕疵,不影响招锦公司行使合法权利,也没有对招锦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对此问题,稽查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纠正。综上,稽查局实施税务检查须经过立案、检查、审理等法定程序,稽查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以上程序。在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招锦公司,故稽查局的程序合法。其次,关于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其一,经过稽查局对招锦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招锦公司相关账目资料,与案涉货物、资金、发票不能一一对应,且无招锦公司就案涉货物进行二次销售的相关合同、进账等资料,招锦公司也未在稽查局向其送达宁开税稽通(2022)8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就涉及的问题提交相关资料。且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李晓冬2019年8月28日供述,2017年11月、12月屈新桥按增值税发票金额的10%向其购买税票,其让屈新桥将钱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汇入文水海威公司,屈新桥联系的开票公司系招锦公司,文水海威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出纳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购货款按屈新桥提供的个人卡号予以退回,同时向屈新桥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查明的事实,稽查局认定招锦公司具有如下违法事实:(一)招锦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从文水海威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货物名称高线,金额1162393.16元,税额197606.84元,价税合计1360000.00元。招锦公司于2017年11月将以上2份专票认证抵扣。(二)招锦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从文水海威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货物名称高线,金额1580250.34元,税额268642.56元,价税合计1848892.90元。招锦公司于2017年12月将以上2份专票认证抵扣。(三)招锦公司将2017年11-12月取得文水海威公司开具的以上4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转2017年营业成本金额2742643.50元,虚增营业成本,少缴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招锦公司自2017年至2018年偷税1164694.81元,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招锦公司处以所偷税款1164694.8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582347.42元。招锦公司上述违法事实有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身份证、工业品买卖合同、纳税申报表及财务报表、相关记账凭证、相关明细账页、发票清单及抵扣联、过磅单相互印证,且能够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内容及该案被告人李晓冬的讯问笔录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因此,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招锦公司称李晓冬讯问笔录系刑事案件证据材料不应作为行政案件证据使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为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若刑事证据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证据使用。本案中,李晓冬的供述能够证实招锦公司向文水海威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事实,故该证据能够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庭审中,招锦公司认为其无偷税的主观故意,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可知,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本案中,已查明受票方招锦公司与出票方文水海威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其二,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虽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但在行政法上二者应属于关联性行政行为。前行政行为与后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先后关系,即前行为的产生对后行为有一定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后行为以前行为为依据或前提,前行政行为与后行政行为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当税务机关基于同一税收违法事实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税务处理决定是税务行政处罚的基础性和关联性行政行为。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与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均由稽查局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而招锦公司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处理决定已生效,应认定基于同一税收违法事实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招锦公司在取得虚开的案涉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其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并用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转2017年营业成本,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纳税款1164694.81元,招锦公司的行为系偷税行为。故稽查局依照此规定,对招锦公司处以所偷税款1164694.8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招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招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招锦公司是否构成偷税的违法行为稽查局未调查清楚且一审法院也未围绕该问题展开调查。1.一审判决混淆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性质与职能,导致认定招锦公司偷税的事实错误。2.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稽查局以构成偷税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上诉人不缴或少缴应缴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未围绕该部分事实进行调查。3.已经被证实上游文水海威公司向招锦公司开具的4张发票系虚开,也不能得出下游受票企业就没有收到货物,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存在收到真实货物的事实调查不清。4.一审法院未依法正确履职,导致一审判决关键事实未能查清。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由稽查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处罚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2.一审法院在适用程序法上,对上诉人的保护有失公平与正义。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延长检查期限次数最多为两次,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范畴,应当遵循法无授权则为禁止。同时,延长检查期限的理由仅限于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者发生不可抗力,而被上诉人申请延长检查期限的理由均不是法定理由。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导致处理不当。请求:撤销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3)青8601行初168号行政判决,撤销稽查局作出的宁开税稽罚(202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稽查局承担。被上诉人稽查局答辩称,一、通过一审庭审中稽查局与招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得知,招锦公司接受虚开发票及用于抵扣的事实清楚。1.稽查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招锦公司接受虚开发票的事实,且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2.招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实案涉货物、资金、发票能够一一对应。二、招锦公司取得上游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且应当加收滞纳金。三、稽查局在一审阶段已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不存在举证不能和不利情形。四、根据招锦公司的上诉状得知,其对于有无收到真实货物存在矛盾的说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招锦公司是否构成偷税的违法行为,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招锦公司取得上游企业虚开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事实?《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虽未对取得上游企业虚开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进行表述,但其行为本身就属于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手段。对虚假的纳税申报的理解应与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的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应理解。在语义中,“如实”是指“按照实际情况”,与“虚假”一词的语义刚好相对。因此,如果纳税人没有“如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则表明其纳税申报“与实际不符合”,也就构成了税法上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本案中,对上游企业文水海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已经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确认,在案证据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工业品买卖合同、纳税申报表及财务报表、相关记账凭证、相关明细账页、发票清单及抵扣联、过磅单等亦能够证明招锦公司取得案涉4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进项税额,转增经营成本的虚假纳税申报事实。因此,招锦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假纳税申报,属偷税行为。二、偷税的认定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故意?《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明确表述偷税必须要有纳税人的主观故意,而是对是否构成偷税采用的是“行为+后果+罚则”的模式。即税法上对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客观归责,并不强调纳税人的主观故意,只要纳税人具备了税法规定的偷税手段,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都可以认定为偷税行为。因此,招锦公司取得上游虚开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三、关于招锦公司所称一审判决混淆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性质与职能、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由稽查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及稽查局延长检查期限次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论述详尽,证据采信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招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海招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2月17日 下午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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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虚开发票罪,不予起诉的案例及政策规定

一、案号:崇检刑不诉〔2022〕96号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临川区******。2022年1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承建崇仁县御景园项目工程第1#2#栋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工程,且挂靠在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名下施工,2020年12月御景园项目竣工。2021年1月,阮某某在结算工程利润时决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随后,其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中仁公司与云梦县通产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仁公司和云梦公司进行公对公转账,公对私转账回流、私对私转账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云梦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云梦公司共向中仁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95992元,税额137592元,且均已在崇仁县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2022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阮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崇仁县人民检察院2022年12月13日二、案号:嵊检公诉刑不诉(2019)192号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嵊州市**冲压电机厂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嵊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分三次以支付票面额8%-9.5%开票费的方式,从余姚市**金属材料经营部为其经营的嵊州市**冲压电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7210元,税额人民币78056.15元,并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19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嵊州市**冲压电机厂已经缴清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罚款及相应的滞纳金等所有款项。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月16日 下午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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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热辣滚烫》电影票,贾玲能分多少钱?

大年初一,全家人去看了《热辣滚烫》。观影后,13岁的女儿没和我讨论减肥,也没讨论梦想,而是很认真地问了我一个问题:“妈,我们买电影票花了100块,贾玲能分多少钱?”最近女儿在学理财,为了不辜负她在线的财商,我拼了!大年初二初三,我整整两天坐在电脑前,查了59个电影上市公司公告,32份关于电影合作的民事判决书,18篇电影行业的券商研究报告。最终得出结论如下,如果热辣滚烫票房达到30亿,100元电影票,大概有2块1毛钱贡献给了贾玲。我是怎么算出来的呢?下面就讲给你听。变现的价值链我们假设《热辣滚烫》1张电影票100元,卖掉3000万张电影票,票房30亿。如果把分钱比喻成分蛋糕,怎么分蛋糕得追踪溯源到怎么做蛋糕。问:《热辣滚烫》这个蛋糕是由谁做的呢?答:由出品-发行-院线-影院这四方合作完成的。出品方,相当于内容生产商。发行方,相当于销售渠道商。院线方,相当于门店管理者。影院方,相当于一个个门店。《热辣滚烫》如同一条绳子,这四方就是绑在一起的蚂蚱,先后出场,共同合作,相互成就。这共同做蛋糕的四个合作者,我们称之为“变现价值链”。了解了做蛋糕的变现价值链,那是不是把100元电影票钱,在变现价值链上的四方之间分配就可以了呢?NO
2月15日 下午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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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辣滚烫,生命中最美的模样

《热辣滚烫》这部电影的营销噱头是贾玲瘦了100斤,电影上映后,网上已经能看到她瘦身后的模样,我有些犹豫,是否还有必要去看一部减肥记录片呢?但因为网上两极分化的评论越来越多,到底好不好,没有看过无法评判,我终于忍不住走进电影院,观看了这部热度很高,争议很大的电影。看过之后,我就明白了,它其实并不是在讲一个减肥的故事,它是在讲一个失去自我的人,如何重塑信心,找回自我的故事。为什么说乐莹(贾玲饰演)原先没有自我呢?也许是长久以来的肥胖造成她的一种讨好型人格,很多事情都可以看出来。她有一大一小两个苹果,朋友想吃,她会全部送出去,但事实上别人不会感激她的慷慨,只会认为她不爱吃苹果。她的男友出轨了她的闺蜜,事发之后,闺蜜道歉后提出想让她去当伴娘,她尽管生气但最后居然也同意了,等等。可能在她心中,只有无条件满足了别人的需求,才能收获爱和善意吧。当她卑微地讨好别人,得到的只有不屑和轻视后,当她自杀无果,已无路可退之时,她就只剩下一条路,通过赢一次来证明自己,找回自我,才能坦然面对往后余生。拳击,未必是她真正的心中所爱,减肥,也并不是她的初衷。当时她只是想做一件事情,为了梦想赢一次,获得自我肯定,这才是她的决心和动力。她给自己设定的目标就是参加一次拳击比赛,所以尽管最终她在赛场上被打得落花流水,并没有取得世俗意义上的赢和成功,但在她的心里,她成功了,她赢了,这就足够了。我认为这就是这部片子最打动人的地方,人生应该是一个怎样的模样,并不一定需要赢得比赛获得世俗的认可,才是成功,而是你只要为了这个目标,去努力过拼搏过,达到了自己设定的目标,就是成功。当然,更多的人关注点在贾玲减了100斤,有过减肥经历的人都知道,这是一件非常非常难的事情,但我庆幸的是,这部电影的立意并不是关注减肥,人生并不是减肥后就阖家欢乐,浪子回头有情人终成眷属。虽然看到乐莹减肥成功后的模样,昊坤(雷佳音饰演)确实回头了,但乐莹终于敢于拒绝,敢于说出一声“看心情”吧!这一刻,她终于敢做自己了,而不需要委曲求全。生活中不如意的事情十之八九,但大多是外界的纷纷扰扰。保持自我,追逐梦想,过热辣滚烫的人生,才是生命中最美的模样。
2月14日 下午 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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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个人“不当筹划”被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在上述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存在虚假申报行为,属于偷税纳税人名称
2月9日 下午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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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等15部门联合发文: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
2月8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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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导管安排被识破,税局追缴税款近1.7亿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根据香港证券交易所公告中发现的线索,通过追踪核查确认,境外非居民企业M公司对外转让其子公司股权,是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我国境内居民企业S公司股权。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M公司应就转让所得向我国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依法对M公司此次股权转让收入17.29亿元人民币进行确认,并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1.69亿元的处理决定,目前该项交易的税款已全部追征入库。居民企业股东突然易主2023年4月,福田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开展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专项风险应对工作,税务人员利用大数据技术对香港证券交易所公告等第三方公开信息进行筛选和提取,并将其与辖区内外资企业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在此过程中,他们发现辖区一家名为S公司的居民企业,不久前其境外非居民股东发生变化,这一情况立刻引起税务人员的注意。香港证券交易所公告对外披露的企业信息显示,M公司于2023年初与香港上市的W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下属子公司B公司100%股权以及4500万港元债权,作价23.8亿港元,打包转让给了W公司。根据企业公告信息,税务人员进一步对被转让的B公司进行分析,发现这家企业100%持股一家名为C公司的企业。比对征管数据信息后,他们发现,这家C公司名下有一家居民企业S公司位于深圳,C公司100%持有S公司。看到B公司下属这一连串的企业,结合M公司与W公司的交易,经验丰富的税务人员认为,M公司此次转让B公司股权,具有间接转让我国境内S公司股权嫌疑。为验证判断,税务人员利用企业信息查询工具查询相关企业的注册地址,发现M公司和B公司注册地均为英属维尔京群岛,W公司的注册地为开曼群岛,而C公司注册地在香港地区。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是国际上著名的避税地,这两个地区均不对股权转让行为征收所得税,而香港采用属地管辖原则,对来源于香港以外的所得不征收利得税。交易相关企业的注册地核查结果,加重了税务人员心中的疑虑,他们认为此次M公司向W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交易,涉嫌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规避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福田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立即决定联合风险管理部门跟进核查,首先从S公司入手,了解交易具体情况,核实此次股权转让的实质是否为转让我国境内企业股权,以避免税款流失。合理商业目的,还是另有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依据该条法规,判断这项交易的实质是否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S公司股权,其关键是确认转让S公司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是否有合理商业目的。若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我国税务机关有权重新定性交易性质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M公司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就其交易所得缴纳所得税。税务人员约谈S公司人员,但约谈结果不尽如人意。S公司人员表示,由于境外股东平时并不在深圳办公,因此对此次交易的具体细节并不知晓,无法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工作。税务人员认为,S公司作为该项股权交易的重要关联方,不可能对交易情况一无所知。于是,税务人员对S公司进行走访,向S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细致的税法宣传,晓以利害。经过耐心说服,S公司人员最终同意尽力配合税务机关核查工作。在S公司协助下,税务人员与转让方M公司在境内的税务委托代理人员取得联系,经过多次沟通,取得了该项交易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被转让B公司及其下属C公司的财务报表、生产经营情况和资产评估报告等交易相关资料。税务人员仔细检看B公司财务报表,发现B公司2022年营业收入为零,资产总额仅为8780港币,当年的管理费用仅为2.2万元港元,而且这些管理费用均为企业办理年审和资质审核等费用支出。从企业经营情况看,B公司是一家无实际经营活动的企业。随后,税务人员分析C公司的财务报表资料。报表显示,C公司主要从事产品销售和品牌推广等业务。2022年度获得营业收入22万港币,发生期间费用约220万港币,其中管理费用117万港币,销售费用60万港币。此外,M公司还提供C公司员工雇佣合同、销售门店租赁合同,以及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资料。但税务人员对C公司以前年度营运和利润情况进行核查后却发现,这家公司2021年度营业收入也为零,企业仅发生管理费用5570港币,此外企业均无其他成本费用支出。这一情况表明,该公司2021年并无实质性经营活动。为了确认C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是否有实质性经营活动,税务人员仔细查看M公司提供的佐证资料,发现M公司提交的门店商业登记单、原材料采购订单等,大多数经营活动的发生时间,都在M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税务人员经过核查证实,M公司声称能证明C公司具有实质经营行为的香港销售门店,实际上是在2022年第四季度才取得使用权,并且该门店是在2022年底时才开始有一些不多的营业活动,而在此后不足三个月,M公司即与W公司签署股权交易协议。综合调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和证据,税务人员认为,M公司此次交易的B公司及其下属位于香港的C公司均不具有实质性经营活动,M公司此次间接转让我国境内居民企业S公司股权的商业行为,应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真相浮现,追征税款税务人员约谈M公司的税务代理人员。在约谈过程中,M公司税务代理人员承认,B公司的确没有实质经营活动,但其下属的C公司有门店,是具有产品购销实质经营活动的企业,并且此次交易的核心目标是实现转让双方集团整体的战略协作和优势协同,交易完成后M公司成为W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因此,M公司此次与W公司的股权交易,其情况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文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2月7日 下午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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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帮网红合理避税”?涉嫌犯罪被行拘

只要你有一张的银行卡就能成功做兼职,薪水比较高,还能代收“网红主播收益”帮助合力避税,听起来很“香”真相却是…近日,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长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居民曹某名下两张银行卡流水异常,凭借职业敏锐性民警初步判定曹某涉嫌利用银行卡实施帮信犯罪,于是将曹某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了解,“我只是做个兼职怎么违法了呢?”在民警的多方询问下曹某对自己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非法获利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曹某称自己前段时间在微信群内看到一则广告内容为“帮各大主播、网红合理避税,有意者私聊”,后曹某通过微信加上了对方,对方称德州本地有他们的业务员帮助直播平台的“网红主播”避税只要曹某手中有银行卡便可录用并且承诺给予高薪。几天后曹某约定与对方“业务员”见面,见面时“业务员”给曹某出示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曹某按照对方要求将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提供给对方。后对方分两次将14000元打到曹某的账户,按照之前的约定“业务员”给予了曹某700元的报酬之后又连续进行了几次操作前后共收益5000余元。对方利用虚假营业执照安排一个“业务员”与曹某进行会面让人更容易相信是正规公司,其实都是诈骗分子的“套路”,目前曹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警方提示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的避税均是违法行为,个人名下的银行卡、电话卡或微信、支付宝等账户信息切不可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也不要帮他人“走流水”、“代收收益”、“刷脸过账”,以防陷入“帮信”陷阱。————————【晶晶亮读后感】警方的提示写得不够清晰,看起来似乎曹某是因为少缴税而触犯了刑法,其实不然,在这起案件中,曹某涉及的不是税务违法行为,虽然他取得的收入确实没有缴税,但这种被确认的“违法所得”,并不属于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应税范围。曹某涉嫌的是“帮信罪”,全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提到的网红,利用他人的账户收款,隐匿收入,少缴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如果金额比例达到立案规定,且未在限期内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就构成了逃税罪。—————END————来源:税筹圈;晶晶亮的税月简评推荐阅读:税局回复:减资弥补亏损,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2023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哪些变化?开办公司,不可不知的13种连带责任!推荐书籍: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2月6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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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局回复:减资弥补亏损,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

河南省税务局12366热线2021年6月热点问题答复问:股东减资弥补亏损,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答:股东减资弥补亏损应分解为企业减资后将款项归还给股东和股东将款项捐赠给公司弥补亏损两步。第一步中,法人股东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处理,个人股东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处理。法人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个人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第二步中,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被减资企业减少实收资本的,如未向投资者支付对价,无论企业用减少的实收资本数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还是增加企业资本公积,均应将减少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捐赠收入计入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收录辽宁省税务局2019年答复问:1.我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均为法人股东,为了优化资本结构,拟通过减资的方式弥补以前年度累计亏损,减资款不汇给股东,会计处理为:借:实收资本
2月5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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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哪些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号2024.1.3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汇算)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汇算的主要内容2023年度终了后,居民个人(以下称纳税人)需要汇总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综合所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税率表见附件1),计算最终应纳税额,再减去2023年已预缴税额,得出应退或应补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或补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已预缴税额汇算不涉及纳税人的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按规定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所得。二、无需办理汇算的情形纳税人在2023年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汇算:(一)汇算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12万元的;(二)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三)已预缴税额与汇算应纳税额一致的;(四)符合汇算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三、需要办理汇算的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需办理汇算:(一)已预缴税额大于汇算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二)2023年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超过12万元且汇算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造成2023年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综合所得的,纳税人应当依法据实办理汇算。四、可享受的税前扣除下列在2023年发生的税前扣除,纳税人可在汇算期间填报或补充扣除:(一)
2月4日 下午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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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公司,不可不知的13种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实施,对于该法的修订,多数人关注的5年内缴足注册资本金的规定,但实际上,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无论新旧公司法都涉及到了,新公司法对此内容的规定又做一些修订和拓展,经梳理,共有13种连带责任的规定,需要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不可因一时的疏忽给自己埋下财务风险。一、公司纵向人格否认中的连带责任2018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备注:无变化)【关联规定】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司横向人格否认中的连带责任2023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备注:新增)【关联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三、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中的连带责任2018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备注:公司称呼有变化,内容无变化)【关联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有限责任公司先公司交易中的连带责任2023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关联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五、股份有限公司先公司交易中的连带责任2023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2023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关联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2018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023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联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七、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2018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2023公司法第九十九条: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联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2018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023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联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2018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023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3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关联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连带责任2023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关联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十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2023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关联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1号)第十八条:有证据证明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在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的同时,应当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十二、公司分立中的连带责任2018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2023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关联规定】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企业改制纠纷规定第十二条: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十三、公司简易注销中的连带责任2023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2023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联规定】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备注】“2023公司法”指的是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公司法”指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指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解释三”指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九民纪要”指的是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指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企业改制纠纷规定”指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END————来源:法学45度
2月2日 下午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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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后,应关注的涉税要点和风险提示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优化公司治理、促进市场活力、保护职工权益、鼓励创新及促进股权投资等方面将发挥积极作用。公司法修订引发的企业减资等重大变化,并非纯粹的法律问题或财税问题,不仅影响企业与股东利益,也给企业带来一些税收合规风险挑战。注册资本5年缴足的税务关注要点与风险提示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同时,将实缴出资信息作为公司强制公示事项,配套规定了催缴出资、股东失权以及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并加大了对违反实缴出资相关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力度。公司股东应重新审视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需求以及入资计划并作出适当调整。若发现5年内无法实缴到位的情况,应及时通过减资程序降低注册资本,以减轻公司不必要的资本压力,并防止股东权益的丧失。企业在依法完成认缴资本减资流程的同时,也应注意相关涉税问题。通常来讲,减资的情况有减少认缴的注册资本、减少实缴的注册资本、股东退出减资和弥补亏损的减资。除弥补亏损的减资外,其他三种情况在减资过程中都应注意相应的所得税涉税事项,即使是单纯认缴制下的减资,亦需要注意如果减资导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也会涉及股权转让所得税事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对于股东是企业或个人,所得税处理方式不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对个人股东来讲,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等其他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建议股东应综合考虑最长认缴期限、现金流情况、关联债资比、税负影响从而确定注册资本额。简而言之,减资的涉税问题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亦有可能涉及特殊事项的税务裁定,因此要慎重采用。此外,印花税相关税务处理较为简单明确。非货币性出资的税务关注要点与风险提示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此项规定新增了用股权、债权出资的形式。我国现有税收政策对企业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使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规定不同。从企业所得税角度,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从个人所得税角度,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层面,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若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税率一般为6%;若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资,则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服务的免征增值税。因此,自然人股东以上市公司股票出资,存在免征增值税的可能。非货币性出资的税负评估较为复杂,且根据非货币性出资的形式不同,税负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建议企业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提前测算潜在税负,作为出资成本的重要考量因素。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税务关注要点与风险提示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在推动企业运营、鼓励投资等方面将发挥积极的作用。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相当于将资本公积金转为收益或利润,即用股东投入的股本溢价部分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公司利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的当年的净利润为正值,那么公司可以进行利润分配;而利用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弥补亏损,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也就是说,公司虽然减少了注册资本,但是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并没有免除。资本公积金并非由公司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无盈利不分配”是利润分配的一项普遍规则,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为公司日后分配利润创造了条件。可以预测此项变化将成为税务机关的监管重点,因此,企业应关注此项操作带来的合规风险。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的实施,注册资本补缴、减资、非货币性出资、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等企业决策不仅触发纳税义务,也将直接影响股东利益。针对认缴巨额注册资本且出资仍未到期的企业,在思考公司法对实收资本影响的同时,也需要重点关注融资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涉税问题。此外,由于实施细则尚未颁布,就政策实操来看,针对特定情形,还需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质性认定及细则规范。——————END——————来源:2024年01月24日
1月25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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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票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撤销、改组、合并的公益性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准、销毁。
1月24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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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离婚析产、房屋继承、房屋赠与、房屋转让等税费一览表!

在日常生活中,房屋转让、继承、赠与等是常见的不动产涉税业务,那么您了解这些情形分别需要缴纳什么税费吗?小编按照不同的转让形式,为您整理了相关税费政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夫妻离婚析产(点击放大查看)房屋继承(点击放大查看)房屋赠与(点击放大查看)房屋转让(点击放大查看)上述相关文件链接《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1月20日 下午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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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向个人收废成本核算混乱,某再生资源公司40亿收入被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一稽处〔2023〕***号***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X7D):我局于2022年1月6日起对你公司(地址:***号)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你公司2018-2020年向***县***超市(普通合伙)等购买的粮油等副食品(不含税金额157333.53元)用于赠送客户未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向***商贸有限公司等购买的热水器等家用电器(不含税金额279149.19元)用于集体福利未转出进项税额。(二)你公司检查所属期间实收资本增加149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收购废旧物资签订的购销合同4161434432.97元,未按购销合同规定缴纳印花税;签订的运输合同85151037.09元,未按货物运输合同缴纳印花税。(三)你公司赠送给客户的礼品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8年1月赠送给客户礼品8547.01元、2019年1月赠送给客户礼品57272.74元、2020年6月赠送给客户礼品47935.79
1月19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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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书】《税收大数据与财务报表涉税实战分析》上市了!

李先琴老师的新书《税收大数据与财务报表涉税实战分析》上市了!出版日期为2024年1月,定价为98元。李先琴老师是湖南大学会计学硕士,注册会计师,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长沙)税法教研部涉税法律教研室主任,副教授。她主讲的课程包括:财务报表涉税分析、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等,著有《财务报表涉税分析》、《税收大数据与财务报表涉税实战分析》。这本书主要通过财务报表项目的趋势分析、结构分析、财务比率分析以及企业财务报表和各税种申报表之间的逻辑关系分析,找出企业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这些风险点将成为税收检查、管理和服务的重点。转自:小颖言税
1月18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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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订,认缴不出资将影响部分费用税前扣除!

前段时间,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注册资本缴足期限、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股东权责、利润分配、资本公积补亏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公司法明确了全体股东认缴出资的年限,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这一规定,会影响企业诸多涉税事项的处理。►►►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新公司法对企业认缴出资期限进行了约束,“锁死”了企业对外借款利息的扣除审核期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结合新公司法和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对外借款利息扣除的时间,从“认缴制”期限较为宽松的阶段,正式进入“最长5年宽限期”的阶段。从实务角度分析,企业实缴出资工作,一般由董事会办公室或企业行政主管人员负责。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等工作,一般由企业财务部门管理。新公司法实施后,企业董事会办公室或行政主管人员,应该与财务部门负责人加强沟通,避免因部门间信息传递不对称、配合不默契,引发不必要的计算错误或税务风险。►►►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表述较为宽泛,法条中未明确“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界定。不过可以确定的是,因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造成公司损失的,相关股东首先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部分公司损失将属于实质追偿主体的损失,在完成追偿规定动作之前,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确认该资产损失。举例来说,假设甲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9月成立,股东A认缴500万元,约定于2024年10月1日前出资到位。2030年9月,甲公司从乙公司处采购一批物资,计划股东A的出资到位后即付款。但由于股东A未履行实缴义务,使得甲公司无法向乙公司支付货款,需要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甲公司未履约原因,是资金短缺。甲公司需要支付的100万元违约金,是股东A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损失。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股东A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股东A履行其未实缴出资到位的连带赔偿责任后,上述违约金损失与股东A实际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冲抵,不再影响甲公司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规定,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违约金等赔偿损失,属于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支出事项。那么,在股东A赔偿过后,甲公司的相关违约金支出,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连带责任税前扣除对股东未按规定完成实缴出资所需要承担的各类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全面加强了对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管理要求。假设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4年8月1日,认缴金额为500万元。2030年5月1日,乙公司股东均未履行实缴义务,实缴金额为0。结合乙公司的实际经营亏损及资产负债情况,乙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乙公司破产申请并得到了受理。那么,按照新公司法,破产管理人应向乙公司股东就其“未实缴出资到位”的行为,主张连带责任。例如,通过破产管理人的债权人会议,明确要求乙公司股东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实现债权人的获偿。基于新公司法的相关表述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解读,预计未来国家有关部门可能会出台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相关股东是否应按规定履行债权人赔偿的“未实缴出资到位”连带责任。假设上述股东需要在公司破产阶段出资,并对相关债权人进行债务偿还。那么,这些股东可能面临形式要件、实质流程等方面的要求,较难再次以股东出资的形式确认为上述股东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以及由破产引发的“股权投资损失”。因此,这部分补偿性质的支出,就涉及能否税前扣除的问题。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从实务角度分析,上述“其他股东”如果为企业法人股东,同时对“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实际发生经济利益的流出,则该部分“连带责任”理论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明确的“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也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与此同时,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处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也会进一步加大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后续风险与可能存在的“连带损失”。也就是说,一方面,受让人会受到新公司法关于认缴出资期限的具体限制;另一方面,转让人对于受让人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需要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可能演变为转让人后续的“营业外支出”。因此,这里的损失,同样不属于转让方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也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很难在企业法人股东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来源:中国税务报
1月17日 下午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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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买卖虚拟货币需要缴税吗?

买卖虚拟货币需缴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在公众号发文《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和分类所得常见误区》,其中指出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规定: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据悉,《批复》中还提到,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虚拟货币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和税收政策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是一种利用加密技术和分布式账本等技术产生和流通的数字化资产。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不可篡改等特点,受到了一些投资者和消费者的青睐。但也存在着诸多风险和挑战,如价格波动、安全漏洞、非法活动、监管缺失等。因此,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和税收政策有着不同的态度和规定。在中国,虚拟货币并不被视为法定货币,也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如兑换、交易、代币发行、衍生品交易等,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也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将被严厉打击。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的个人或组织,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虚拟货币也受法律保护虽然虚拟货币在中国不被承认为货币,但也不意味着其完全没有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的一种形式,受到法律保护。虚拟货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也应视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其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提出,要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缴税既然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那么其在买卖、转让、赠与等过程中,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包括以下11项所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其他所得
1月15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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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订对财务负责人的影响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刑法修正案(十二),这两部法律均完善公司的相关条款,修订内容比较多,对股东、管理者、公司、债权人等影响深远。一、公司法修订内容对财务负责人的影响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之一。财务负责人通常对公司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对公司所有财务数据、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财务负责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的利益。新公司法修订涉及财务负责人之内容主要有:(一)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1.
1月14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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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通过个人卡进行收支,有合理性必要性”

摄影师顾伯群授权本号使用
1月13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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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不知的4个税费临界点!

很多人在创业初期,对税务方面问题不太了解,但如果连这四个常见的税收临界点都不知道,那就会无意中多交不少冤枉税,今天我就和朋友们分享一下企业的四个常见税费临界点。临界点一:企业所得税的临界点根据《财政部
1月12日 下午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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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比“5年内出资”更值得关注的条款

新公司法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注册资本金让不少企业陷入了焦虑,是不要马上补缴?要不要减资?其实没有必要过于焦虑,新公司法留出了5年的认缴期限,对于老公司也有过渡期,所以企业有足够的时间来考虑如何缴纳注册资本金。所以,今天想说说新公司法比“5年内出资”更值得关注的几个条款:一、股东间的相互监督责任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合伙做生意的注意了,找靠谱的合伙人很关键,万一合伙人不靠谱不按规定出资,需承担连带责任。二、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案件执行阶段,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仍应得到保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要达到三个条件,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才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三是不申请破产的。新公司法则明确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三、前后股东连带责任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所以转让方并非股权转让后就一了百了了,受让人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也要承担责任。而且这里措辞没有使用发起人,所以不管转让几次,整个转让链条上的人都有可能承担相关责任。四、董监高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1月11日 下午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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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2023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解读与指引

一、流转税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实践与思考国家税务总局货劳司:2023年新出台三项增值税政策即问即答国家税务总局12366:2023年第1号公告热点问答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政策第二批即问即答增值税立法的若干问题——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的分析9部法律案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增值税法草案二审稿与一审稿相比作了以下修改(含导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官方公布的5起增值税加计抵减案件一文了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如何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填写申报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如何适用减免增值税政策?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没有超过30万元,该如何适用减免增值税政策呢?小规模纳税人一季度预计销售收入低于30万元,应如何填写申报表?重点群体创业如何享受税费减免政策?收好这篇文章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的企业如何享受税费减免政策?一篇文章带你了解一图了解: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费优惠政策出口企业看过来:出口退税专题辅导(第一期)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税费优惠政策即问即答(2023年版)3个问答学习:金融机构如何享受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2023年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申报常见问题解答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优惠热点问答集成电路、工业母机、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即问即答之一集成电路、工业母机、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即问即答之二《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2.0)》网页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延续优化完善的税费优惠政策汇编(202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别忘记填报享受这些税收优惠新版《固定资产等资产基础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发布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指引(20230329)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即问即答国新办举行优化完善部分阶段性税费优惠政策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税务讲堂:2023年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视频解读(20230421)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即问即答(2023062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20230707)年年加力支持科技创新!一张表带你了解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沿革举例说明:企业委托关联方和非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管理要求的区别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案例(含案例分析)北京:支持持独角兽企业上市
1月9日 下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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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颁布后,这个万亿公司急忙注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023年12月29日表决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予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中,最引人瞩目的修订条款是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因为之前的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并且没有规定明确的出资期限,导致全国出现了大量的天价注册资本的公司。可以预计,之前设立的公司,如果有出资额明显异常的,会在2024年上半年出现一个减资或注销的高潮期。例如,武汉某家注册资本153万亿的公司,在2024年1月4日火速办理了简易注销程序。大家可能对153万亿元没有清晰的概念,可以比较一下,2022年全国GDP只有120.47万亿,该公司注销后,相当于一个比2022年全国GDP都大的巨型公司瞬间消失。不过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数字似乎像一个手机号码,所以网友们猜测,该公司未必是故意加大注册资本,很可能是注册时将手机号误填为注册资本。而另外一个公司,注册资本则可以看出明显异常。这个全新概念(三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95,000,000万欧元!9500亿欧元!以近期欧元对人民币汇率约7.8:1来计算,折合人民币7.41万亿元,比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1.7395万亿元)要高好几倍!比海南省全省GDP(2022年6818.22亿元)要高十几倍!细心的读者已经发现,它已经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结合注册资本信息,基本可以确定,这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天眼查信息显示,除了全新概念(三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另外还有三家超大金额注册资本公司,分别是联欧弘汉(海南)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闽鸿(三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万昇兆业(三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均同为9500亿欧元,且注册时间均在10月7-8日之间,且位于同一个注册地址,均被市场监督局列为经营异常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这些之前注册的异常公司,应该不可能缴足资本金,后续无非两个结果,一是注销,二是登记机关通知其调整金额。新《公司法》出台,将会从源头上杜绝这些乱象,避免这些异常注册资本公司的出现。—END—资料来源:何博士说税,网络;图书推荐:【推荐】一本通俗易懂,轻松活泼的税法书阅读推荐:为什么个人所得税没有特殊性税务处理?房屋无租和免租,纳税有什么区别?【学习笔记之四】新公司法中的修订亮点31-42—————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1月7日 下午 12:02